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梅,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湘辉,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陈庆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阳玉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锡聪的法定继承人):刘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祥,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审原告:陈喜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原告:姚晚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 原审原告:刘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原告:陈显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原告肖渐柏的法定继承人:刘和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审原告肖渐柏的法定继承人:肖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六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六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梅,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淤泥乡昌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淤泥乡落脉穴村。 负责人:余邦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建、申强华、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黄建武、刘勇、原审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原审第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淤泥乡昌兴煤矿(以下简称“昌兴煤矿”)入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勇的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在第三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身份;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2008年3月17日黄勇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首次诉讼中,黄勇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不同,法院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本案之前,黄勇从未提起合伙人身份之诉。黄勇本次提起合伙人身份确认之诉,系首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拒绝审理本案实体部分,进而否定黄勇主张的事实的做法错误。三、二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既缴纳股金,又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应对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新建辩称:1.2008年,谢再生、黄勇曾以其是昌兴煤矿合伙人身份,要求确认周新建受让其余合伙人名下合伙份额的协议无效,在该案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谢再生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黄建武名下、黄勇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刘锡聪名下,谢再生、黄勇不是昌兴煤矿合伙人,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案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娄底中院的裁定。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上诉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人合性,在案涉合伙企业昌兴煤矿,得到一致认可的合伙人仅有周新建、申强华、刘锡聪、黄建武、梁志勇、刘勇、李典珊及曹宏。昌兴煤矿原名沙折黑二矿,最初系曹宏个人经营,2004年3月,曹宏将煤矿90%的份额转让给申强华等人,各合伙人的份额是曹宏10%,周新建310万元,申强华300万元,黄建武、梁志勇各200万元,刘锡聪100万元,李勇80万元,李典珊90万元。谢再生、黄勇等人不是昌兴煤矿的初始合伙人。黄勇出资系挂靠于刘锡聪名下,占用刘锡聪的份额,该出资系由刘锡聪交付给煤矿财务,在开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系“收刘锡聪股金,其中包括黄勇10万元、陈喜祥2万元等内容”,该收据仅是刘锡聪为向其名下小股东交代而自行要求其妻子陈庆祥开具;3.黄勇的出资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并得到同意,仅与刘锡聪达成合意,相关约定仅在黄勇与刘锡聪之间有效,不能据此取得合伙人身份;陈庆祥系刘锡聪妻子,其擅自使用煤矿财务章不代表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4.黄勇出资后,没有实际参与昌兴煤矿的经营,没有就属于合伙人权利的重大决策行使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申强华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煤矿转让是周新建和申强华共同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刘锡聪在两矿占股多,但没有参与结算,刘锡聪家的股份至今没有分过红利也没有结算清楚;一审开庭笔录上本人所作陈述有些词语是加上去的;财务账目是周新建、申强华指使人员烧毁的;刘锡聪家在周新建名下还买了29万元原始股金,挂靠在周新建名下。 被上诉人黄建武辩称:1.黄建武有单独的股金凭证,黄建武出资70万元,谢再生出资100万元,没有钱多的股东挂在钱少的股东名下的说法;2.谢再生参与了煤矿第一次分红,且是申强华的弟弟帮上诉人办的手续;3.煤矿有记账本记载得很清楚。 被上诉人刘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谢再生入的原始股金100万元,在煤矿是单独立户,其分红是由煤矿直接分的,当时入股的份额也是申强华统一分配的,只要向煤矿出资了,出纳收到款后就开收款收据,就认可是股东,当时没有合伙协议,挂靠的股东没有在收款收据上列出名来;2.昌兴煤矿转让没有通知所有股东也没有取得全体股东同意,是申强华、周新建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会议参加人员没有李典珊。 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未到庭。 原审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以其上诉状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勇、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肖渐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六原告在第三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谢再生(另案作原告提起诉讼,亦要求确认其在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黄勇作为原告与周新建、刘锡聪、申强华、黄建武、梁志勇、刘勇作为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兴煤矿、柳家寨煤矿整体转让给周新建后,谢再生、黄勇以其系昌兴煤矿合伙人,昌兴煤矿、柳家寨煤矿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和整体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企业合并协议、整体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告黄勇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谢再生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黄建武名下的出资,黄勇的出资系挂靠在合伙人刘锡聪名下的出资。谢再生、黄勇挂靠出资后,仅与被挂靠的合伙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昌兴煤矿及昌兴煤矿的其他合伙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原告谢再生、黄勇不是昌兴煤矿的合伙人,不能依合伙协议在昌兴煤矿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合伙企业事务没有决定和执行权”。并依法驳回谢再生、黄勇的起诉。后谢再生、黄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下达(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黄勇又以周新建、申强华、刘锡聪、黄建武、刘勇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一审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勇的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证据2,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3,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1.刘锡聪从周新建名下买的小股东的股份;2.煤矿的转让协议证明李典珊不是参会人员;3.有讨账录音在陈庆祥手机上;4.有公证书证明煤矿账目不归陈庆祥保管。上诉人黄勇、原审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会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些股东没有参会,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新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合法性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能达到陈庆祥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建武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申强华、刘勇、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未质证。上诉人黄勇、被上诉人周新建、申强华、黄建武、刘勇、原审第三人昌兴煤矿、原审原告陈喜祥、姚晚华、刘国龙、陈显领、刘和英、肖永国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被上诉人陈庆祥、阳玉金、刘景、刘静、刘铮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再生(另案作原告提起诉讼,亦要求确认其在昌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黄勇曾以其系昌兴煤矿合伙人,昌兴煤矿、柳家寨煤矿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和整体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企业合并协议、整体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黄勇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而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2008)娄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谢再生、黄勇不是昌兴煤矿的合伙人,与昌兴煤矿及昌兴煤矿的其他合伙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驳回谢再生、黄勇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黄勇又以周新建、申强华等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审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黄勇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李 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