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陆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与被告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

二、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7,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17,000元。

三、还款情况: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偿还1,000元。

四、是否有借款凭证: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9年8月30日偿还。

五、尚欠本息数额:被告尚欠本金16,000元、利息1,298元[(16,000元×6%÷12个月×11.6个月,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16,000元×3.85%÷12个月×7.4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

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诉称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上述七项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陆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298元;并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陆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里亚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 娜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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