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广东秉鑫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广东秉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慧,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敏煊、关永香因与被上诉人陈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敏煊、关永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雪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陈雪丹是与黄敏煊发生借贷关系,应与黄敏煊约定借款利息,但陈雪丹未提供相关证据。陈雪丹在一审时提供的与关永香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还款明细,黄敏煊、关永香已向陈雪丹还款共计449319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永香不应对黄敏煊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从陈雪丹、关永香的微信聊天可知,关永香对黄敏煊的个人借款毫不知情,事后也拒绝追认。一个普通家庭在正常情况下两年的生活成本根本不需要100万元,且收款账户是黄敏煊的,一直由黄敏煊收取款项,关永香从未使用过该借款,关永香对该借款不知情是合情合理的。该借款既没有用于黄敏煊、关永香的夫妻共同生活,关永香对该借款也毫不知情,事后更不予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黄敏煊、关永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关永香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雪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敏煊、关永香的上诉请求。一、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关永香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也作了详细论述,关永香知道黄敏煊借款的事情,关永香本身没有工作,但在黄敏煊借款后购买了相关的房产,且有部分还款是通过关永香的银行账户还的,在逾期还款后双方也曾协商将关永香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或其他处理向其还款,至今为止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仍由其保管。

被上诉人陈雪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敏煊、关永香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9年3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为120000元)。诉讼过程中,陈雪丹明确其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丹与黄敏煊、关永香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5日,陈雪丹作为出借方(甲方)与黄敏煊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1000000元,甲方出借款账户为户名陈丹娜、开户行深圳农业商业银行、账号391××××××××,乙方收取款项账户为户名黄敏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大浦支行、账号622×××××××××××××××,甲方按上述约定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就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1.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当月结算不了,当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乙方保证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乙方以妻子关永香名下的不动产(440××××××××××××××××××××××)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乙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在2019年8月30日12时0分前归还本金、利息给甲方。陈雪丹在放款方处签名,黄敏煊在借款方处签名并进行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并由黄敏煊进行指模捺印。该合同第一页关于甲方出借账户、乙方收款账户旁边空白处有手写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杨鑫汇款600000元给黄敏煊的委托收款人谭海文,确认人处有黄敏煊、陈雪丹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该个人借款合同每页下方均有“陈雪丹2019.6.15”“黄敏煊”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黄敏煊确认该签名及指模捺印为其所签所捺。

陈雪丹陈述借款过程为2017年8月开始黄敏煊、关永香陆续向其借款,其一共出借1300000元给黄敏煊和关永香,当时双方有签订1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后黄敏煊归还100000元、关永香归还2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双方就将1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撕掉,后其多次追讨欠款,但黄敏煊、关永香拒不归还,其于2019年6月15日又让黄敏煊补签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由于该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历史的确认,所以除了其向黄敏煊转账的款项外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陈丹娜的账户、并备注确认杨鑫汇款600000元到谭海文的账户也属于其对黄敏煊的借款,另外该600000元由于双方记忆错误,也没有打印银行流水,所以该600000元实际由其向谭海文转账290000元及杨鑫向谭海文转账300000元。黄敏煊、关永香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黄敏煊多次向陈雪丹借款,但陆续有还款,双方原来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双方因为还款和利息支付问题产生分歧,陈雪丹就联系关永香,将黄敏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关永香沟通,关永香基于夫妻感情就替黄敏煊还款200000元。后来因为谭海文与关志雄均是黄敏煊介绍给陈雪丹认识的,陈雪丹便要求黄敏煊对谭海文及关志雄的借款承担代还款责任,后来黄敏煊同意继续向陈雪丹借款1000000元用于清偿谭海文与关志雄的借款,因为关永香拒绝办理抵押借款房产他项权手续,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陈雪丹也未向黄敏煊提供借款。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陈雪丹主张该日期为黄敏煊书写并捺印,黄敏煊主张该日期为陈雪丹书写,由其在上面捺印,其捺印时没有仔细看具体日期。

关永香与黄敏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关永香陈述其2015年12月前在中山市中医院护理科工作,2016年开始因生育小孩就在家中带孩子。

2018年5月28日陈朝福向黄敏煊个人借款合同中的银行账号转账120000元,2018年7月30日陈雪丹向谭海文的银行账号转账290000元,2018年8月14日杨鑫向谭海文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2018年8月20日陈丹娜向黄敏煊个人借款合同中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陈雪丹向关志雄的银行账号转账47000元。陈雪丹主张上述转账均为其向黄敏煊支付的借款,其另于2017年11月29日向黄敏煊的银行账号转账1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7000元,扣除关永香于2019年4月2日还款200000元本息,在2019年6月15日其与黄敏煊协商签署上述借款合同,确认尚欠其1000000元。黄敏煊仅确认2018年5月28日陈朝福向其转账的120000元、2018年8月20日陈丹娜向其转账的300000元合计420000元为其向陈雪丹的借款。陈雪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2017年11月29日其银行账号确有一笔170000元财付通消费的款项,但未显示对方账户。陈雪丹称2018年10月11日向关志雄转账47000元是其将银行卡交由黄敏煊进行刷卡,其并不认识关志雄,另从黄敏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在2018年7月30日陈雪丹向谭海文转账290000元后,当天谭海文即转账230000元给黄敏煊;在2018年8月14日杨鑫向谭海文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后,当天谭海文即转账299100元给黄敏煊;在2018年10月11日陈雪丹向关志雄转账47000元后,当天关志雄即向黄敏煊转账47000元,从该事实可以侧面证实其上述转账就是支付给黄敏煊的借款。

陈朝福、陈丹娜、杨鑫分别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他们的上述转账系根据陈雪丹的指示进行,由陈雪丹行使相关权利,他们不向转账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陈雪丹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关永香对涉案债务知情并同意以其个人房产为黄敏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房产证拟予证实。黄敏煊、关永香对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的还款全是归还借款本金,并未归还过利息,另外主张陈雪丹向黄敏煊提供借款时关永香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3月29日陈雪丹与关永香沟通,关永香才知道本案借款,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黄敏煊、关永香对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实。经查,陈雪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黄敏煊、关永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一致,反映2019年7月16日关永香发微信给陈雪丹说:“你心甘情愿借钱给佢,你和佢甘好的关系还要收三分利息。到现在出现问题了,才出来同我讲借钱的事,我真是无法接受。”陈雪丹回复:“当初我心甘情愿借钱给他是因为他说自己经济困难,家庭开支又大,而且也有因为他是你老公的原因,我才肯借钱给他的,而且是他叫我不要告你的,他说很快就会还给我的。至于收3分利息的原因,这是我托别人借钱给他的,是别人收的利息而不是我收的”“你老公当时说经济困难要向我借钱,我当时也没有钱给你们,你不多谢我反而说是我害了你家庭,你也知道我现在每个月帮你还这个利息不少。作为朋友,我这样尽力帮你们向别人借钱给你们,不但利息不还,本钱也不还,你们这样做叫问心无悔吗?难道你向别人借一百多万元你借的到吗?而且不用收利息别人会借钱给你吗?”关永香回复:“我家庭开支怎么大都不会在一两年的时间用了这么多钱。如果我知道这件事,我还会给他去借钱吗?三分息啊,是一个朋友都不会收这么多利息。”该聊天并未反映关永香同意以其房产为黄敏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反映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建筑面积172.11平方米的房产系2018年12月12日关永香向张某朋、张某丽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关永香单独所有。

黄敏煊、关永香主张借款后已偿还部分款项,其中通过微信零钱、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6000元、2018年12月16日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16日转账1000元、2018年12月31日转账8000元、2019年1月21日转账9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4000元、合计33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22日合计转账47000元(5笔9000元,1笔2000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18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1500元、2018年12月1日转账8000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688元;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转账120000元、2018年6月26日转账4100元、2018年6月28日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180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21日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22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9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1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16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14日转账6000元、2019年1月16日转账3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9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15日转账9000元、2019年2月23日转账9000元;通过关永香的银行账号于2019年4月2日向陈雪丹转账200000元,6元、3500元及1525元,并提交还款明细、微信零钱、支付宝支付凭证、建设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拟予证实。陈雪丹对2019年4月2日关永香转账的6元、3500元及1525元不确认,对其余款项均确认为黄敏煊、关永香偿还的借款,但认为关永香于2019年4月2日还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黄敏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其所借的170000元。经查,微信零钱、支付宝支付凭证、建设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反映黄敏煊、关永香的还款情况与黄敏煊、关永香主张该部分还款情况一致,上述款项均转账至陈朝福的账号。银行流水反映关永香于2019年4月2日向陈雪丹转账200000元并备注为还款,其余6元、3500元、1525元未反映交易对象。另外,上述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还反映黄敏煊的银行账户与关永香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黄敏煊多次向关永香的银行账户转账大额款项;黄敏煊与谭海文及关志雄之间亦有多笔资金往来,谭海文多次向黄敏煊支付大额款项。其中,2018年7月30日谭海文向黄敏煊转账230000元,2018年8月14日谭海文向黄敏煊转账299100元,2018年10月11日关志雄向黄敏煊转账47000元。

黄敏煊、关永香另主张陈雪丹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转账给谭海文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谭海文,黄敏煊、关永香对此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予真实。陈雪丹对借款合同不确认。经查,借款合同借款方为谭海文等人,无放款人信息,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雪丹与黄敏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雪丹主张已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的款项,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属于补签的合同。黄敏煊、关永香主张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并非补签,陈雪丹并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均确认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是2019年6月15日所签,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和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黄敏煊签名及指模捺印下方的落款日期亦为2017年8月30日,上述事实均能印证陈雪丹的主张。另,陈雪丹和关永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雪丹提及“难道你向别人借一百多万元你借的到吗?”而关永香回复“我家庭开支怎么大都不会在一两年时间用了这么多钱,如果我知道这件事,我还会给他去借钱吗?”从该问答中亦可以反映就涉案一百多万元借款陈雪丹已经支付。故采信陈雪丹的主张认定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对双方2017年8月30日之后借款的确认,属于补签的合同。

陈雪丹主张双方在之前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黄敏煊、关永香虽不确认,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陈雪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永香说“你心甘情愿借钱给佢,你和佢甘好的关系还要收三分利息。”陈雪丹亦回复“当初我心甘情愿借钱给他是因为他说自己经济困难,家庭开支又大,而且也有因为他是你老公的原因,我才肯借钱给他的,而且是他叫我不要告你的,他说很快就会还给我的。至于收3分利息的原因是我托别人借钱给他,是别人收的利息而不是我收的”,而涉案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此可以印证陈雪丹的主张,故认定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前陈雪丹与黄敏煊有约定月利率为3%。

关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的1700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的290000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300000元及2018年10月11日转给关永雄的47000元的认定。首先,关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的170000元,陈雪丹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看出陈雪丹的银行卡于该日消费170000元,但并未显示消费人,黄敏煊、关永香对该款项不确认,主张由陈雪丹自行举证,陈雪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陈雪丹陈述该笔款项为支付给黄敏煊的借款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的290000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300000元,黄敏煊、关永香虽不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给黄敏煊的借款,但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委托杨鑫汇款600000元给黄敏煊的委托收款人为谭海文,虽上述590000元仅有杨鑫汇款300000元,另外290000元系陈雪丹直接向谭海文转账,但该借款为2018年7、8月支付,而双方于2019年6月才签订合同,陈雪丹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打印银行流水、属于记忆错误,故将其转账的290000元记成由杨鑫转账300000元亦较为符合常理,另根据黄敏煊、关永香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反映上述两笔款项支付后谭海文均有向黄敏煊转账大部分款项,即相应的款项最终流向了黄敏煊,故采信陈雪丹的主张,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其向黄敏煊支付的借款。关于黄敏煊、关永香辩称陈雪丹转账给谭海文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谭海文,黄敏煊、关永香提交借款合同虽借款方为谭海文等人,但无放款人信息,而借款金额仅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与本案款项支付时间也不同,黄敏煊、关永香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谭海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黄敏煊、关永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0月11日陈雪丹转账给关志雄的47000元,黄敏煊、关永香虽不予确认,但根据黄敏煊、关永香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该款项支付后关志雄亦将相同数额的款项支付给黄敏煊,即相应的款项最终流向了黄敏煊,黄敏煊、关永香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陈雪丹的主张,认定该47000元亦系其向黄敏煊支付的借款。

关于黄敏煊、关永香的还款,陈雪丹对关永香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的6元、3500元、1525元不予确认,对其他黄敏煊、关永香陈述的还款予以确认,故对陈雪丹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上述三笔陈雪丹不确认的款项,因银行流水中并未反映交易对象,故对该三笔款项不予认定。经核对,黄敏煊、关永香分别于2018年6月偿还9100元,同年10月偿还88000元、同年11月偿还37500元、同年12月偿还55688元、2019年1月偿还27000元、同年2月偿还27000元、同年4月偿还200000元。陈雪丹称关永香于2019年4月偿还的200000元为偿还其2017年11月29日出借的170000元,但一审法院对陈雪丹陈述的该170000元为支付的借款不予确认,而陈雪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陈述不予确认,认定上述200000元偿还的是上述已认定的陈雪丹出借的其他款项。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为2019年6月15日补签,而黄敏煊、关永香的还款均为在该日之前偿还,故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应为对之前的还款按之前约定的利率扣减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款项的确认,故该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1.5%)也仅应针对最后一笔还款后所欠款项,之前还款应按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鉴于上述已认定陈雪丹、黄敏煊之间关于涉案借款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有约定月利率为3%,而陈雪丹、黄敏煊与关永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黄敏煊、关永香的上述还款均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根据陈雪丹的借款及黄敏煊、关永香的还款情况,经核算(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截至2019年4月30日,黄敏煊尚欠陈雪丹借款本金875322元且未拖欠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算不了,当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复利,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30日,故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30日,黄敏煊仍拖欠陈雪丹借款本金915305.29元(875322元×1.015×1.015×1.015),利息13729.58元(915305.29元×1.5%),合计929034.87元,该数额不超过以875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本息总和(875322元×2%×4个月+875322元=945347.76元),故予以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故认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应以91530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黄敏煊应偿还陈雪丹借款本金915305.29元及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13729.58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91530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黄敏煊与关永香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开始关永香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而2018年10月黄敏煊向陈雪丹借入涉案一百多万元借款之后关永香却在2018年12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且上述借款之后黄敏煊与关永香之间亦存在账户资金往来频繁的情况,故认定黄敏煊的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上述规定,故陈雪丹诉求关永香对黄敏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敏煊、关永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雪丹借款本金915305.29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13729.58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91530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陈雪丹负担2537元,黄敏煊、关永香负担123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陈雪丹与黄敏煊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前是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以及关永香是否应对黄敏煊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关永香在黄敏煊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之后对陈雪丹说:“你心甘情愿借钱给佢,你和佢甘好的关系还要收三分利息。”而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仅为月利率1.5%,可见,双方确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黄敏煊、关永香上诉称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关永香是否应对黄敏煊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关永香自2016年起就没有工作,并无收入来源,而在黄敏煊向陈雪丹借款后几个月内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且黄敏煊与关永香在这期间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黄敏煊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关永香事前是否知道黄敏煊向陈雪丹借款或者事后是否对该借款予以追认,均不影响上述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永香对其与黄敏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敏煊、关永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上诉人黄敏煊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敏煊、关永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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