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应县人。         被告:刘某,应县人。         第三人:韩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县西门的房屋卖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为240000元,并约定房产变更时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提供证件及相关证明,第三人韩某并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买受后,将该房屋装修后,并已入住6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韩某述称,被告刘某需要钱,经过我牵线,原告就把240000元放给了刘某,后来刘某还不了,就用房抵顶了该借款,并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是中间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韩某介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用畅和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楼西户,建筑面积122.7平方米单元楼一套抵顶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买卖房合同》,同时,被告将该房《预订楼房协议书》、交款原始收据交予原告。2015年冬,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合同》原件、被告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协议、收据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某和被告刘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宏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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