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宋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梁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宁与被告宋国勇、梁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勇、梁小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国勇、梁小芬归还原告陈正宁2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正宁曾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及通过现金借款20000元给被告宋国勇,用于被告宋国勇拥有并使用的大货车买保险及年审费用。同时被告宋国勇将他妻子梁小芬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的长城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并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宋国勇还承诺除还本金20000元,还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归还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宋国勇应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利息1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宋国勇于2018年10月24日在长洲区法院调解庭上补写了这次借款的借条,并约定在2019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多次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陈正宁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宋国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宋国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梁小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国勇、梁小芬的身份情况;

3.被告梁小芬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国勇将梁小芬名下的长城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

4.微信转账10000元凭证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宋国勇。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国勇、梁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正宁与被告宋国勇是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4日,被告宋国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宋国勇于2017年9月29日在陈正宁处借到了现金20000元,用于本人的大货车买保险及年审费用。同时将车主为梁小芬的车牌号为桂D×××××的长城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陈正宁,并存放在陈正宁处。并承诺除还本金20000元,还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归还给陈正宁,并在2019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本金20000元及每月1000元的利息。被告宋国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备注被告梁小芬为其妻子。被告宋国勇在出具上述《借条》后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时称:其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于2017年9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给被告宋国勇,微信转账10000元;《借条》上写于2017年9月29日借款,因为《借条》是在法院调解另一案件时补写的,时间其只记得是9月份,所以有出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勇向原告陈正宁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载明被告宋国勇已借到原告款项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正宁与被告宋国勇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陈正宁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宋国勇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宋国勇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宋国勇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从2017年10月1日起被告宋国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为月利率2%,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小芬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问题。由于涉案《借条》上并无被告梁小芬的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梁小芬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国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正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宋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 洁

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

人民陪审员  黄巧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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