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兰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屈小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挖掘机(型号为xxx)系段玉琨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处融资租赁而来,本案各方对段玉琨与卡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卡特公司出庭,卡特公司称段玉琨仍欠租赁款(包括已另案主张的285,549.35元及未主张的358,731.1元)未付,本案双方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段玉琨与卡特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第18.1条及第22条约定,可表明承租人段玉琨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按约付清该挖掘机的租赁费用后,出租人卡特公司方可向段玉琨转移该设备物权,故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仍为案外人卡特公司。现段玉琨在本案主张恒德旺公司向其支付变卖该挖掘机的赔偿款项,卡特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作为诉争挖掘机的物权人,该款项应当赔偿给其。

综上,基于根据二审查明新的事实,案外人卡特公司对诉争挖掘机享有完全物权,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卡特公司有利害关系。由于其一审未参与本案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575号;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6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芦  海  龙

审判员 王  泉  红

审判员 孙    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尼加提玉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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