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康盛北路陶然居**楼**,身份证号码622225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北县宝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梦珂路(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高玉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康盛花园**楼**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622102197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光明与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被告肃北县宝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转让价款569658元;2、由被告赔偿损失162884元,合计732542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在全省煤矿资源整合中,原告所经营的金庙沟矿区光明煤矿经整合后,由被告出资购买接受经营,原告将经营期间购置的煤矿相关设备、材料一并作价转让给被告,共计转让价款569658元,被告承诺协商后付款,几年来原告无数次面谈、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过些天就给你付款为由进行搪塞,时至今日,被告总是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军辩称:1、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清点了所有货物,均没有提出原被告协商后最后的定价为多少,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从未履行;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有十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在酒泉日报上发报声明清算一切债权债务,原告未在此期间索要欠款,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清单列明了光明煤矿向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机械设备及生产用具,并逐项都标明了价格,清单下方有肃北县宝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和会计张德胜的签字,此清单证实了郭光明将清单上的物品移交给了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具的面粉、雷管、炸药、矿车轮、箕斗、冰箱、柴油、煤的清单一张,此清单虽附在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后,但两份清单之间没有相互衔接,其中几项内容与第一张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中的物品重复,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人杨丰全、郭文、郭月、刘学荣、李开喜的证言与光明矿业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中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和会计张德胜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郭光明将清单中的设备及生产用具转交给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出具的写有“今收到肃北县金庙沟河光明煤矿交付的刮路机叁拾玖万捌仟元(398000元)”的收条一张,证实了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中第一项刮路机的价格为39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出具的赔偿损失162883元的计算清单一张,此清单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徐建军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出具的光盘、短信、微信截图证据,证实了郭光明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出具的由郭光明签字的肃北县金庙沟光明煤矿清算报告一张,报告证实了肃北县金庙沟光明煤矿自身对外没有债权债务,也无拖欠各项税款和职工工资,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肃北县金庙沟光明煤矿将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转让给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光明煤矿设备及生产用具费用的证据;8、被告出具的肃北县宝峰矿业于2012年9月12日在酒泉日报中发表的声明一份,该证据只证实了肃北县宝峰矿业因股权结构发生了变更对一切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此证据对郭光明没有约束力,无法证实双方已结算完所有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郭光明将所经营的金庙沟矿区光明煤矿相关设备、材料一并作价转让给了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光明与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清单中写明转让设备的价格并签名。原告郭光明提供的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证实了原告将价值563400元(刮路机一台价值398000元、铲车一台1000**元、发电机组一台440**元、煤斗子一个3000元、柴油2桶2400元,煤200吨16000元)的机械设备移交给了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刮路机的价格在写有“今收到肃北县金庙沟河光明煤矿交付的刮路机叁拾玖万捌仟元(398000)”的收条中予以印证,故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清单支付设备款。原告郭光明出具的面粉、雷管、炸药、矿车轮、箕斗、冰箱、柴油、煤的清单一张,此清单从内容上并不能和第一张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形成关联性,且内容与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上移交的物品有重复现象,也没有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徐建军的签字认可,故对此证据涉及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诉讼失效已过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方提供了光盘、短信和微信截图证实了原告郭光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要欠款,主张权利,依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在2012年9月12日,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酒泉日报中发表了清算一切债权债务的声明,原告未在此期间索要欠款,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论意见,因声明只能证实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变更时对一切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无法证实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光明煤矿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结清了光明煤矿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转让费用,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从光明矿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清单上可以证实原告郭光明与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光明将光明煤矿的机械设备移交给了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移交给被告徐建军个人,原告郭光明交付机械设备,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转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光明机械设备及生产用具费合计56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计5562.5元,由原告承担834.3元,由被告肃北县宝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森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娜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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