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士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母亲,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刘百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士达诉被告刘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士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7,971元,合计53,971元。同时给付2021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用微信转款10,200

元、用支付宝转款39,8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被告于2018年5月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还款4,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百奇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款10,20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39,8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8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6月还款4,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何时到期,本院以原告微信聊天中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视为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1月10日,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分为两段计算,其中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

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总计为131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总计为977元,原告主张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百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士达借款本金36,000元,并给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利息2,290元,本息合计38,290元。2021年5月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士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79元,由原告自负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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