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36029。
负责人:赵健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兵、梁超平,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或简称“农业银行新会支行”)诉被告申金莲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被告申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6974.63元及利息1268.47元、(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1097.77元、手续费88.18元,共计19429.0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7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697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7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签署了《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申金莲辩称:一、确认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确认;二、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其中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卡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信用卡开办情况。被告申金莲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处申办信用卡(卡号:62×××),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50000元。
二、涉案信用卡格式合同内容。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向原告申金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第十条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三、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情况。经当庭核对,截止2021年7月14日,涉案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16974.63元及利息2101.77元、手续费88.18元。
四、其他情况。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确认涉案信用卡已于2021年4月6日核销,核销后不再产生逾期违约金、和手续费。另外,上述申请表中并没有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新会支行主张本案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滞纳金条款的规定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金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6974.63元及利息2101.77元、手续费88.1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14.29元,合计357.16元,由被告申金莲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申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