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井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玲。
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井云、汪桂兰及上诉人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达、被上诉人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钱志军通过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便道,面积为23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宗土地上新建加油站一座,加油站的名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广加油站。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地块上施工建设,被告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等前往原告的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迫使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妨碍,并赔偿因阻碍原告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案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正常施工,对起诉时提出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志军通过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便道,面积为23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宗土地上新建加油站一座,加油站的名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广加油站。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地块上施工建设,受到被告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等人的阻碍。从原告提交的围国用(2014)第0517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承安监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4】027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承安监危化项目安设审字【2014】039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承公消审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河北诚致规划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广加油站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地字第1308282014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8282014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3082820160000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原告已具备了建设施工的条件。原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施工,被告不得阻碍。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起诉时提出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准予。故判决:被告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七被告不得妨碍。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当充分考虑邻里的固有情况,不能仅仅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建设施工条件的单方情况。被上诉人在农村居民区域内建立加油站,该住宅区域属于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且距离上诉人住宅仅有2、3米的距离,超出了民法理论正常容忍的限度,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和环境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志军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权,通过了环境、安全、消防等测评,并取得了相关的施工许可,具备了施工条件,审批建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钱志军通过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公路、南至公路、北至便道,面积为23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钱志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具备了建设施工的条件,而且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安全的审查。被上诉人钱志军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施工,上诉人不得阻碍。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排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袁井云、汪桂兰、袁会鹏、袁会敏、张利军、于国林、张美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