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玉与被告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杰偿还吴金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许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因许杰缺资金向吴金玉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到期后,许杰一约再约,并未偿还。2018年2月10日,吴金玉找到许杰,许杰讲好话,说给5000元作为利息,当日就换了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约定正月尾还清。到期后,经吴金玉多次催讨,许杰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许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下半年,吴金玉经其外甥李爱军介绍给许杰在桃源县××镇承包的水利工程做工,许杰因缺乏资金,向吴金玉借款。2017年11月10日,许杰向吴金玉借现金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一周还款,到期后,许杰未还款。2018年2月10日,因许杰一直未还款,双方增加5000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并由许杰重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吴金玉现金捌万元整(80000),于正月尾还清(430725198111240317)”。许杰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吴金玉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许杰应否偿还吴金玉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吴金玉以现金方式给许杰借款,许杰向吴金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杰将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未违反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许杰未还款,故对吴金玉要求许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金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吴金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吴金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吴金玉垫付),由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