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尚泽,曾用名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秦皇岛公安处(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强,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马鑫雨,曾用名马佳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鸿婕,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浩,男,1989年2月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超杰,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学锦,男,别名李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任北京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亮,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兴国,曾用名李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明明,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怀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慧敏,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冯朝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华,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泽及其辩护人刘凯强,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及经本院通知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马鑫雨的辩护人刁鸿婕、王浩的辩护人韩超杰、李学锦的辩护人冯亮、李兴国的辩护人尹明明、张怀山的辩护人武慧敏、冯朝友的辩护人申华、李勇的辩护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被告辩称 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尚泽与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共同盗窃茶坞车间材料库院内(以下简称西材料库)料棚里紫铜连接线、黄铜块、型号为RPTYYP28B的橡套电缆(以下简称“细电缆”)、型号为SPTYWPL2333A的数字信号电缆(以下简称“粗电缆”)、型号S-DH35平方毫米为贯通地线(以下简称“贯通地线”)、铜螺母等物资。其中,王尚泽与他人共同盗窃共十九起,价值人民币125009.15元,分得赃款45240元;马鑫雨与他人共同盗窃共十五起,价值人民币115424.15元,分得赃款8600元;王浩与他人共同盗窃共九起,价值人民币85489.4元,分得赃款4800元;李学锦与他人共同盗窃共五起,价值人民币23002.5元,分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王尚泽与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将所盗上述部分物品分别销赃于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其中,被告人李兴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九起,价值人民币74240.25元,后经转卖获赃8220元;张怀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三起,价值人民币18330元,后经转卖获赃805元;冯朝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两起,价值人民币15457.5元,后经转卖获赃420元;李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四起,价值人民币6087元,后经转卖获赃14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随案移送的物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对西材料库及周边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电缆、铜块等铁路专用物资,其中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学锦盗窃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明知上述电缆、铜块等器材属于被盗铁路物资,仍然予以多次收购,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尚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鑫雨、王浩、李学锦系从犯。被告人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鑫雨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上述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尚泽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鑫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学锦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兴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怀山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朝友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勇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八被告人均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王尚泽的辩护人刘凯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根据发料单、电子入库单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可知,证明型号SPTYWPL2333A的电缆及贯通地线价格的证明材料本质是被害人陈述,因缺乏相应价格鉴定,且上述材料不具有相应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马鑫雨的辩护人刁鸿婕的质证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鑫雨未参与第三起盗窃,且其在第十一起盗窃中是在被告人王尚泽盗窃行为既遂后帮助销赃,不应认定为盗窃,故马鑫雨涉案应为13起,盗窃金额107194.15元。
八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望法庭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质证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在西材料库料棚里,盗窃价值人民币5437.5元的紫铜连接线125公斤,并叫被告人李学锦开车帮忙拉东西。当日下午,由李学锦开车与王尚泽将盗窃的紫铜连接线运到桥梓铁路附近,卖给王尚泽联系的流动收废品人、微信名为“张鹏”的被告人张怀山。张怀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尚泽人民币50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李学锦500元。
2、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在西材料库料棚里共同盗窃十四箱黄铜块共计140公斤,价值人民币5880元,后放到马鑫雨车的后备箱里。次日上午,由马鑫雨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黄铜块运到桥梓铁路附近,卖给被告人张怀山。张怀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尚泽人民币4100元,王尚泽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500元。
3、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在西材料库料棚里共同盗窃黄铜块20公斤和紫铜连接线12公斤,价值人民币1362元,后放到马鑫雨车上。当日下午,由马鑫雨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黄铜块和紫铜连接线运到西茶坞村废品收购点,卖给该收购点微信名为“诚信”的被告人李勇。李勇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88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500元。
4、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在西材料库料棚里共同盗窃黄铜块110公斤和紫铜连接线55公斤,价值人民币7012.5元,后放到马鑫雨车上。次日上午,由马鑫雨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黄铜块和紫铜连接线运到桥梓铁路附近,卖给被告人张怀山。张怀山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555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1000元。
5、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从西材料库院内放置的电缆盘上锯下一些细电缆,并与马鑫雨用壁纸刀把细电缆剥完皮,放到马鑫雨车上。次日上午,由马鑫雨把剥完皮后重10公斤、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电缆铜线卖给西茶坞村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勇。李勇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
6、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盗窃西材料库院内料棚里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铜螺母30公斤,并叫被告人李学锦帮其开车,二人将铜螺母放到李学锦车上。次日由李学锦开车与王尚泽将铜螺母卖给西茶坞村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勇。李勇向王尚泽支付现金人民币900元,王尚泽分给李学锦人民币200元。
7、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共同盗窃西材料库料棚里价值人民币3045元的紫铜连接线70公斤,其后该二人与被告人李学锦把所盗紫铜连接线放到李学锦和马鑫雨的车上。次日上午,由马鑫雨和李学锦分别开车与王尚泽把所盗紫铜连接线卖给西茶坞村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李勇。李勇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263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1000元。
8、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黄铜块150公斤和紫铜连接线120公斤,价值人民币11520元,后放到被告人王浩车上。上午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马鑫雨将所盗黄铜块和紫铜连接线运至庙城十字街,卖给由王尚泽联系的流动收废品人、微信名为“朝友物资回收”的被告人冯朝友。冯朝友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78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1000元。
9、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料棚里价值人民币3937.5元的细电缆150公斤及一盘电缆盘,放到王浩的车上。当日中午,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细电缆及电缆盘运至茶坞铁路桥东侧,卖给被告人冯朝友。冯朝友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
10、2020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料棚里价值人民币10894.4元的贯通地线110公斤,放到王浩车上。次日凌晨,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马鑫雨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谢某(男,29岁,住北京朝阳区)。谢某向王尚泽微信转账325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1000元、王浩400元。
11、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价值人民币7350元的细电缆280公斤,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马鑫雨、李学锦将所盗细电缆运到北宅废品收购点,卖给该收购点微信名为“李晓”的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36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各300元。
12、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盗窃西材料库院内价值人民币1391.25元的细电缆53公斤,次日凌晨,将所盗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分两次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
13、202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料棚价值人民币7271.25元的细电缆277公斤。次日凌晨,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马鑫雨将所盗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36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王浩各500元。
14、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料棚里价值人民币1496.25元的细电缆57公斤。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750元。
15、202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李学锦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细电缆150公斤和粗电缆50公斤,价值人民币5910元,后放到马鑫雨和李学锦的车上。次日凌晨,由马鑫雨和李学锦分别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细电缆和粗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237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500元、李学锦200元。
16、202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细电缆192公斤和粗电缆7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1.5元。次日凌晨,由马鑫雨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细电缆和粗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306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500元。
17、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细电缆255公斤和粗电缆98公斤,价值人民币10559.85元。次日凌晨,由被告人李兴国开车到西材料库运走上述物品。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41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400元、王浩600元。
18、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细电缆237公斤和粗电缆252公斤,价值人民币16162.65元,后放到王浩车上。次日凌晨,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51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400元、王浩1000元。
19、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泽与马鑫雨、王浩共同盗窃西材料库院内细电缆170公斤和粗电缆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297.5元,后由王浩开车与王尚泽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兴国。李兴国向王尚泽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元,王尚泽通过微信转账分给马鑫雨1000元、王浩2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尚泽与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共同盗窃。其中,王尚泽与他人共同盗窃共十九起,价值人民币125009.15元,分得赃款45240元;马鑫雨与他人共同盗窃共十五起,价值人民币115424.15元,分得赃款8600元;王浩与他人共同盗窃共九起,价值人民币85489.4元,分得赃款4800元;李学锦与他人共同盗窃共五起,价值人民币23002.5元,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王尚泽与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将所盗上述部分物品分别销赃于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其中,被告人李兴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九起,价值人民币74240.25元,后经转卖获赃8220元;张怀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三起,价值人民币18330元,后经转卖获赃805元;冯朝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两起,价值人民币15457.5元,后经转卖获赃420元;李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四起,价值人民币6087元,后经转卖获赃142元。除被告人王尚泽外,其余七被告人均已全额退缴获赃款。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尚泽于2020年7月6日被秦皇岛公安处依法传唤,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马鑫雨、冯朝友、李勇先后到案。2020年7月9日,马鑫雨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王浩。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7月10日和8月31日到秦皇岛公安处主动投案;
(2)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车号牌号码为京××××××的面包车、京××××××的轿车、京××××××的货车均非本案被告人所有;
(3)经委托调查,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李兴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张怀山、冯朝友、李勇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钢锯、活口扳手、手机等随案移送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所、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的价格情况说明、电子合同、成交通知书;大同电务段茶坞检修车间的报案材料;证人谷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谢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秦皇岛公安处关于被告人马鑫雨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所、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所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电子合同、成交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理,能够作为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刘凯强的相关质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雨参与的第三起共同盗窃事实,被告人王尚泽及马鑫雨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另,对被告人王浩、李学锦认为其在部分盗窃事实中仅提供车辆,帮助他人转运及销售被盗物品是否构成共同盗窃的意见,结合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被盗物品的种类、形态及销赃分赃过程等情形,二人应当明知其拉运物品属于被盗物品,仍于盗窃现场积极帮助他人转运、销赃,应当构成共同盗窃。同理马鑫雨在第十一起盗窃的上述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刁鸿婕的相关质证及辩护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电缆、铜块等铁路物资,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学锦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明知上述有色金属及电缆属于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李兴国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尚泽多次纠集组织他人共同盗窃、联系销赃且分赃较多,系主犯。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多次盗窃,酌定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李勇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定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构成前科,酌定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鑫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浩,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起因、经过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等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上述三被告人与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到案后全额退赃,并愿意全额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李兴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人均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怀山、冯朝友、李勇的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均衡全案量刑,可以对三被告人单独适用罚金刑。对八辩护人可对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八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对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鑫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李兴国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八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尚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鑫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学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兴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怀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冯朝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尚泽获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鑫雨、王浩、李学锦、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的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随案移送的钢锯1把(黄色、长约30cm)、活口扳子1把(银色、长约25cm)依法予以没收;手机1部(小米牌、银色)依法发还被告人王尚泽;手机1部(三星牌、型号:S8)依法发还被告人马鑫雨;车牌号码为京××××××的面包车、京××××××的轿车、京××××××的货车,由扣押机关太原铁路公安局秦皇岛公安处依法发还持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龙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