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天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谷向敏(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
负责人:何宪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天赐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赐法定代理人谷向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超,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何宪魁、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段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的征收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公路二期占地的补偿分配方案;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成员平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村民,经息县法院判决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本村以及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27日,被告对被征收的大何社区何东村民小组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公路二期占地的补偿款制订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公示,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份额27034元。该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集体土地,至今有20余年,在这20余年的时间里,已有多人逝世和迁出该集体,该部分人口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及被告村民仍然坚持按照20多年前的人口数进行分配如上征地补偿款,故意把新增的原告的分配权排除在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皆以种种非法理由拒绝。综上,虽然村民享有自治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治,被告及村民无视法律规定,无限放大自治权,故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原告无奈,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何天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何天赐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欲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性;
2.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告一份,欲用以证明该分配方案违背公平原则及不具有合理合法性;
3.民事判决书两份,欲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认定该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欲用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违法性和分配人数虚假的真实情况;
5.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欲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该起诉讼的合法性;
6.分配虚假人数清单,欲用以证明分配方案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事实已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3157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诉讼。2、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畴。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陈西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征收的土地属于何东组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及安置是何东组自治议定的内容,是村民自治的体现。3、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4、本案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错误。综上,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该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没有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大河庄社区何东组征地款分配方式表决会签到名单;
2.会议记录;
3.表决同意:实行原分地人口方式进行征地款,应分人数150人,同意者签名名单;
4.领款表;
5.照片五张(会议现场、表决公示;视频资料在原一审时已提交)。
被告质证
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天赐系何玉杰、谷向敏次子。自****年**月**日出生后,随父母的户籍登记在息县城郊乡××东组,并在所在辖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20年5月7日,何东组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对何东组变电站、清华幼儿园及息正路二期征地款分配方式进行讨论、表决。何东组共有38户居民参与投票,实到31户,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式进行了表决。经讨论确定了三种分配方式:1.按人地各半;2.按原有分地人口;3.按新出生人口。之后对三种分配方式进行投票、经投票表决,最终确定按原有分地人口进行征地补偿分配。表决结果和《何东组变电站、清华幼儿园及息正路二期领款表》进行了张贴、公示。
何天赐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有异议,于2020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天赐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何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1528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何天赐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村民资格,驳回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何天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何天赐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何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但何天赐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何东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何东村民小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一审判决依据现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驳回其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5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天赐现又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天赐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显违法,无限放大村民自治权,故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故请求撤销。由此可以看出,何天赐实际上是对何东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何天赐请求撤销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按照同组村民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诉讼请求与投票表决通过的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一致,何天赐如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诉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天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