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一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3748101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昌路28号2幢807室。
法定代表人:万爱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由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一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六公司”)与被告李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豪、冯妮,被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金36134元;2、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职工发生工伤前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足1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该职工受伤当月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10月工资3104.04元及11月工资5162.74元,且暂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因此仅以此数额作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合理,应当以被告发生工伤时公司同岗位员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为3675.93,实际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675.93×7=25731.51元。公司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被告发生工伤时公司同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实际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3675.93×4=1470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敏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敏与一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从事作业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一六公司未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30日,李敏在工作(剪切材料)时受伤,2020年7月1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
一六公司支付李敏2019年10月工资3104.04元、11月工资5162.74元。李敏垫付医疗费714.16元。李敏在工伤发生后未再上班。
李敏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20年1月25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18日)及照片,显示李敏于2019年11月30日入院,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6-8周复查X片视情况去除内固定物(克氏针),门诊病历显示2019年12月25日医院建议李敏休息壹个月,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医院分别建议李敏休息壹个月、叁周、两周。仲裁时李敏表示已将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交给一六公司的员工蒋某,一六公司质证需要回公司核实,庭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仲裁时一六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告知仲裁委。
2020年11月19日,李敏以一六公司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一六公司,一六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一六公司主张李敏病假条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故2020年4月2日病假条结束后李敏自离解除劳动关系。
一六公司提供薪资明细,以证实其单位的平均薪资。
另查明:李敏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裁决一六公司支付李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8元、经济补偿金3226.34元、医疗费714.16元;不予支持李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六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照片、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李敏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敏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3226.34元、医疗费714.16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8元,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单位平均工资核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4元(5162×7)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8元(5162×4),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一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8元、经济补偿金3226.34元、医疗费714.1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一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一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