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锦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谭忠平,男,****年**月**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0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0××××××××××××*。

被告:庞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邱锦彪诉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四被告因经营广西桂林市平乐县××××××洗沙场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谭忠平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及案外人李明、李德云曾共同经营平山沙场,因经营沙场需要资金,所有股东决定向原告借款,先后向原告借款523000元,所借款项均投入沙场的经营。后因股东经营意见不统一,不能再合伙经营,最终决定由被告陈真富经营沙场,其余人员退出经营,同时所有股东约定由陈真富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陈真富、庞牧、李明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借方)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忠平提交的股东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共同向原告邱锦彪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邱锦彪先生(身份证号码:440××××××××××××415)的款项人民币630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借款月利率5%,借期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用于: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洗沙场投资。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将以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洗沙场中的各种设备作为质押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忠平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向原告邱锦彪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共同出具的《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借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3000元,但原告只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原告主张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四被告交付了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现金支付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四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邱锦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申请费1024元,由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