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元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柳泉乡小城镇四套商住楼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并由二被告承担办理证件所需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份,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倡导将柳泉乡街道进行改造建设。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挂靠被告元嘉公司与作为商户代表的原告签订柳泉乡街道商品房改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及其他代表将原有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全部拆除,并由原告和其他代表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房屋的建设费用。二被告施工新建商住楼,房屋建成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商户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29日,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发布拆除公告。现改建的商住楼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将全部的建造费用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为原告办理原告建造的四套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周某的五套商户楼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由被告元嘉公司办理。原告周某目前尚欠其30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其作为该五套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五套商住楼全部是由其垫资建设完成的。其与原告周某在商住楼工程开工前签订《沙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其与原告周某双方共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减去原告周某之前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外,原告周某还下欠其工程款300000元至今未付。二、如果法院判决为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由被告元嘉公司办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元嘉公司承担。被告元嘉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其向被告元嘉公司支付320000元管理费,涉案五套商住楼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元嘉公司办理,包括涉案五套商住楼的不动产权证。现被告元嘉公司已经将320000元管理费以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费用全部扣走,但被告元嘉公司至今也未给原告周某办理房产证。
被告元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拆除公告一份、柳泉乡街道商品房改建协议一份、结算单一张、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7)宁0303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宁03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宁03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宁03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提交的(2020)红柳人调字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沙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说明一份,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元嘉公司未办理涉案改建的柳泉乡街道商住楼首次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对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盐兴路南侧区域进行重新规划建设。原告周某所有房屋在改建范围内。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元嘉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开发红寺堡1#2#商住楼项目,乙方自筹自建,自负盈亏。2、乙方开发红寺堡柳泉乡1#2#项目以其预算价格16000000元,按照百分之二给甲方加纳管理费共计320000元,双方还就税费、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同年,被告杨某与原告周某等其他商住户签订《柳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某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施工完成后被告杨某向原告交付商住楼四套,现房屋门牌号分别为118号、119号、120号、121号。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元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大部分房屋款项。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结算单一张,双方约定经吴忠市测量中心测量房屋面积后,房屋价款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是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项目,被告杨某借用被告元嘉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并与原告周某签订改建协议,被告元嘉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在商住楼建成验收合格后,有义务协助被告杨某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改建协议,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税费及相关手续由被告杨某负责,故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缴纳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税费并提供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周某办理位于吴忠市××区、119号、120号、12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被告杨某负责缴纳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某、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