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卫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仲辉,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宗卫东与被告吴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仲辉偿还原告宗卫东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吴仲辉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4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仲辉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宗卫东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宗卫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宗卫东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仲辉至今未向原告宗卫东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宗卫东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宗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仲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宗卫东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吴仲辉向原告宗卫东借款5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拟证实原告宗卫东向被告吴仲辉账户(尾号5957)转账455,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上述账户(尾号5957)为被告吴仲辉账户。被告吴仲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吴仲辉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宗卫东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仲辉向原告宗卫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宗卫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仲辉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宗卫东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吴仲辉账户(尾号5957)转账455,000元。庭审中,原告宗卫东称,上述借款500,000元,其中45,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吴仲辉,剩余455,000元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吴仲辉。被告吴仲辉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宗卫东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仲辉向原告宗卫东借款500,0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宗卫东主张判令被告吴仲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宗卫东与被告吴仲辉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仲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宗卫东造成利息损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宗卫东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145,317.12元[500,000元×4.9%÷365天×2062天(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500,000元×3.85%÷365天×131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卫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吴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卫东支付利息145,317.12元[500,000元×4.9%÷365天×2062天(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500,000元×3.85%÷365天×131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同时,被告吴仲辉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宗卫东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00元(原告宗卫东已预交),由原告宗卫东负担26.70元,被告吴仲辉负担10,243.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原告宗卫东已预付),由被告吴仲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永惠 人民 陪 审员   吴贻疆 人民 陪 审员   马文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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