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周礼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杨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9311804。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577854。

第三人:黄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申剑与被告周礼静、杨春华、第三人黄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剑,被告杨春华及被告杨春华、周礼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第三人黄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周礼静及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6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周礼静、杨春华返还原告投资款87,035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周礼静及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6日订立《合作协议》,三方按照约定拟成立“楚宏兰公司”,订立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自己的品牌公司“楚楚吊顶”的营业款项、信用卡刷卡18,000、现金20,000元共计166,460元支付给周礼静的妻子杨春华,因2018年10月26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的“楚宏兰公司”一直没有成立,三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相对人便口头解除该合作协议,被告周礼静、杨春华便返还了原告出资款79,425元,余款87,035元至今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华、周礼静答辩称,原告申剑、答辩人周礼静及第三人黄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现有品牌组成楚宏兰公司,以公司的方式运营及管理。甲方品牌负责人周礼静任命为楚宏兰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及运营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虽“楚宏兰”公司尚未成立,但原告、答辩人及第三人就将分别独立的三个店铺财务整合在一起,由答辩人杨春华具体负责管理财务收支。各方约定各店铺负责人收到定金或货款后再将该款统一交到杨春华处,三个店铺需要进货、交水电费、支付人工工资、支付租金等时,均由杨春华负责交款或转钱给各负责人或相应店铺的员工去支付。合伙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等共计向答辩人杨春华转款127,580元,因原告进货等需要,答辩人杨春华在合火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3,711元,并向原告店内工人支付工资及转款缴纳水电费7,850元、租金等共计22,757元,合计支付114,318元。该款项还不包括答辩人周礼静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微信向原告所转款项。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按照约定将所收款项全部交到答辩人杨春华处、第三人重新装修店铺花费巨大等原因,造成合伙团体入不敷出,进而产生纠纷。2019年7月4日,答辩人周礼静在由原告、周礼静、杨春华、黄艺四人组成的微信群里面发送消息,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约在下周三进行清算,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答复。造成案涉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答辩人认为,首先,虽合伙协议约定的“楚宏兰”公司未成立,但关于原告、答辩人周礼静及第三人黄艺之间的合伙关系却是成立的,且合伙事务实际开展,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款项与事实不符。其次,案涉合伙事务并未清算,且并未清算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是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不配合导致,故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若不进行合伙清算,合伙事务的盈亏及盈亏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就不能明确是应当由答辩人补钱给原告还是由原告补钱给答辩人甚至是由第三人补钱给原告或者答辩人。最后,若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进行合伙清算,则合伙各方均应当将所持有的全部订单及收款收据等提供出来进行清算,且第三人黄艺就不应当是第三人,应当将其变更为被告。综上,因合伙各方尚未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艺陈述,原、被告之间解除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当时我们的店还没有装修之前,他们就解除协议了。我们确实是有合作,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交易来往。被告答辩状上辩称的这些钱用在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杨春华是兰亭序店的负责人,我们之间的事情她都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礼静、杨春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丙方)、被告周礼静(甲方)、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条件:1、甲、乙、丙三方现有的品牌组成楚宏兰公司,以公司的方式运营及管理。2、甲方品牌负责人周礼静任命为楚宏兰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及运营公司。3、如若公司有重大决策由三方协商通过决定。二、权利及义务:1、楚宏兰公司股权属于甲、乙、丙三方共同拥有。2、在三方合作过程中,应全力以赴为公司发展为目标,三方必须做到以诚信为本为原则,共同交流,做到公司稳定健康的发展目标。三、合作的范围:1、建材兰亭序硅藻泥系列2、建材宏宇陶瓷系列3、建材楚楚吊顶系列。四、股权占比方式:由甲方品牌作为入股资金20万元运营及管理公司、占股楚宏兰公司50%的股权,由乙方品牌作为入股资金60万占股楚宏兰公司25%的股权,由丙方品牌作为入股资金20万占股楚宏兰公司25%的股权。五、利益分配方式:公司运营以实际投入资金优先回本以及公司股权占比利分润和公司运营管理分配方式如下:1、优先回本是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利润的40%作为实际投资回本金,甲方20%回本、乙方60%回本、丙方20%回本。2、占股比例分润是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利润的40%作为公司占股的比例分润,甲方占股50%的分润、乙方占股25%的分润、丙方占股25%的分润。3、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利润的20%作为公司运营管理资金。六、合作经营加入及退出方式:1、新合作人加入合作经营时,应当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书。2、加入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加入的新合作人对加入前合作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合作人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后,合作人可以退出合作经营。4、退出方式如下:(1)合作人未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个人利益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按实际投入资金优先回本方式退出,退出公司以后不再享受公司一切盈利和债务。(2)合作人如果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及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一切损失由个人承担,并除名退出公司,且不再享受公司一切盈利和债务。七、保密协议:禁止合作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向外泄密公司的股权占比以及利益分配方式,如若违反保密协议对公司造成影响的承担全部责任且视情况处理,造成重大公司损失的除名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微信转账1,100元给被告周礼静,于2018年10月28日微信转账660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8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9年1月15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9年1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8年11月13日银行转账7,900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8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39,581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8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4,273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8年12月14日银行转账22,946元给被告杨春华,于2019年11月15日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杨春华。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共计128,460元。被告周礼静向原告、被告、第三人建立的微信群发送一张《楚楚总返款》,上面记载金额为197,974元,2018年11月29日18,326元未付,2018年11月22日6,000元未付。原告称虽然总返款金额为197,974元,但其收到客户的30,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周礼静,所以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67,974元。被告周礼静认可《楚楚总返款》系其书写,但金额不对。被告周礼静于2018年10月29日微信转账4,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二《订单》上注明周礼静转款10,000元给其下单的事实,第三人在该《订单》上签字。被告杨春华支付了原告工人(郑德芬、张晓媛、邓林、张庆)2018年11月工资共计14,692元、微信转款原告16,280元、银行转款原告67,431元(2018年11月13日24,969元、2018年11月23日15,000元、2018年12月15日27,462)、向原告员工邓林微信转款7,850元。被告提交与原告员工张庆微信记录予以证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杨春华向张庆微信转账4,82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张庆12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杨春华支付原告员工邓林2018年12月工资3,245元,该款项被告杨春华根据邓林要求支付至邓林父亲邓生亮尾号0891的银行卡上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被告周礼静、第三人签字确认收款部门为“楚楚”的实际返款金额为89,648.6元,该款项系居然之家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三方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合伙,2019年1月20日左右三方协商口头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礼静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2019年7月4日,被告周礼静在微信上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结算三家的所有债务问题。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为其支付的部分费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部分投资款,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本院告知原、被告、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合伙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提交本院,但双方均未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剑与被告周礼静、第三人黄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被告周礼静、第三人黄艺均认可2019年1月20日左右三方协商已口头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礼静、第三人之间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周礼静、第三人黄艺于2018年10月26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7,03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合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原告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原告不能主张由被告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合伙各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原告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被告周礼静、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合伙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提交本院,但双方均未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原告、被告、周礼静、第三人不能对其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投资款87,0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由原告申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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