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黄海涛在一审中诉称,黄海涛1988年组建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粮油贸易公司,黄海涛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合伙人33人。1994年人民政府拓宽1851线,即现在的S205省道。黄海涛的公司及所办实体,米厂、饲料厂、酒厂设在公路的西边。拓宽工程开始前,相关领导承诺3个月竣工通车交付使用。但由于资金中断,S205线不能如期完成,结果2 0年才竣工通车交付使用。20年间,黄海涛及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付诸东流,造成黄海涛及合伙人停产停业、设备锈蚀、厂房倒塌、从业人员失业等损失。黄海涛于2020年4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国家赔偿,住建部至今未作出答复。因此黄海涛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住建部履行国家赔偿职责,赔偿对黄海涛停产停业遭受的损失1800万元,责令住建部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住建部在一审中辩称,1.黄海涛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部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黄海涛认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履行监督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向住建部提出复议申请,因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住建部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建复不受字〔2019〕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海涛认为住建部作出的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向住建部提出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黄海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住建部作出过侵害黄海涛合法权益或加重黄海涛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黄海涛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部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2.黄海涛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黄海涛认为住建部作出的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根据黄海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就 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由相关主体确认住建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存在违法。在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无论黄海涛是否已向行政机关先行请求处理,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黄海涛“行政赔偿明确申明”中称因住建部在省道1851(S205)线拓宽裁弯取直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黄海涛权益受损,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黄海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住建部作出过任何侵害黄海涛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住建部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黄海涛要求住建部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 黄海涛认为住建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根据黄海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曾就上述项目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由相关主体确认住建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在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无论黄海涛是否已向行政机关先行请求处理,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海涛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黄海涛向住建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住建部未作出回复。黄海涛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诉讼中黄海涛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判令住建部履行国家赔偿职责”所针对的违法行政行为是:住建部未依法审批省道1851(S205)S224线的建设,属于“失职、渎职”,住建部未履行领导职责、监管职责、监督职责、监察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未履责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方具有事实依据。在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无论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机关先行请求处理,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均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黄海涛认为住建部未依法审批省道1851(S205)S224线的建设,属于“失职、渎职”,住建部未履行领导职责、监管职责、监督职责、监察职责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黄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住建部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黄海涛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海涛的起诉。 黄海涛不服一审赔偿裁定,以一审赔偿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提出撤销一审赔偿裁定,判令住建部赔偿其停产停业遭受的损失1800万元等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中,黄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建部存在未依法审批省道1851(S205)S224线的建设,属于“失职、渎职”且已经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因此,黄海涛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黄海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