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居住地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溶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居住地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易忠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赵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易忠文妻子。

被告:潘灵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兴安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潘久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李荣华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胡岚与被告易忠文、赵盛玲、潘灵祥、李荣华、潘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溶荣、朱名强、被告潘灵祥及被告易忠文、赵盛玲、潘灵祥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华、潘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岚诉称,被告易忠文、李荣华、潘灵祥因做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于2015年3月9日,以其家庭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有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易忠文账户。工程结算后,由被告易忠文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了本金6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400000元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4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3、2015年3月1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灵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收到借款后,我们将钱转了750000元给贺州的一个人,留下2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之后,贺州那边转1300000元给我们。我们还了原告600000元,剩余400000元转为易忠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易忠文也以其个人名义写了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原告所述该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已扯烂撕毁。本案的400000元借款与我、李荣华、潘久荣无关。

被告易忠文、赵盛玲辩称,事实基本上与潘灵祥讲的一样,且400000元借款我们已还原告20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被告易忠文银行的转账明细凭证一份(共十七页),证明被告之间进行了协商,将400000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易忠文。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观点表示不予认可,表示并不知道被告之间就债务进行了转移,原告与被告易忠文不存在单独借款400000元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荣华、潘久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易忠文、李荣华、潘灵祥因承揽土建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数额以被告写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三、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总额的2%;四、利息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利息及费用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归还本金;五、其他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家庭财产抵押借款,被告逾期2个月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或重新借款协议),逾期期间利息及费用按月利息及费用的5%按实际逾期的时间(天数)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岚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分两次将1000000元(一次600000元、一次400000元)转入被告易忠文的账户。之后,被告通过易忠文账户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则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余下4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4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忠文、李荣华、潘灵祥向原告胡岚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对该笔借款均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虽然偿还了原告600000元借款本金,余下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灵祥称借款与其、李荣华、潘久荣无关,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易忠文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一方债务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原告借款的发放及被告的还款均通过易忠文账户转账完成。但本案原告对债务转移给易忠文个人并未同意,双方未签订债务转移书面协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按本金40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易忠文、李荣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盛玲、潘久荣分别作为易忠文、李荣华的妻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易忠文、李荣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赵盛玲认为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易忠文、赵盛玲、潘灵祥、李荣华、潘久荣共同偿还原告胡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上述利息已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岷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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