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市通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282761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河金村。
法定代表人:何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陈。
被告: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通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付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897元并承担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150%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前交付货物,并经与被告核对验收后帮其安装、调试好。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公司开业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2897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付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货物明细各1份。《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通顺公司、乙方为付伟;乙方向甲方定购超市货架及附件,总价款为400000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双浮镇;付款方式为订金付50000元,安装完再付10000元,开业三天后付全款的50%,余款在开业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交货;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0.1%/天的滞纳金,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违约金不能弥补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究乙方赔偿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原告公章,授权代表一栏签有“徐斌”,乙方一栏为空白,但乙方法人代表一栏签有“付伟”,授权代表一栏签有“付伟”。该合同封面上还手写有“双浮贵金和购物中心”字样。
货物明细载明:品名为单面货架、层板、双面货架、手推车等,总价为403091元。该明细同时还载明2015年1月6日、1月9日、1月14日添货情况,通顺公司联系人为徐斌、许玉芳。
2、2016年1月27日,“刘强”以“贵金和代签人”名义出具的《贵金和货架还款计划》1份,载明:2015年农历腊月底还款8万元,2016年农历六月底还款8万元,余款2016年农历腊月底还清,如货款未实行还款计划,厂家可拿回货架。该计划下方还注有“年前1万现金正月初七农业银行汇4万3月12日农商行汇1万8月20日农业银行老公卡1万”字样。
3、2017年1月21日,“叶明君”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总余217897元。该欠条下方还注有“2017.3.5汇5000./”字样。
4、安徽贵金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载明:贵金和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付建彬,股东为付伟、付建彬,于2017年5月30日登记注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刘德强,清算组成员为刘德强、付建彬、付伟、叶明君等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顺公司与被告付伟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货架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架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订购上述货架等产品系为其本人在双浮镇开设的超市即贵金和公司所用。被告是贵金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登记股东。原被告在对账结算以及原告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出具欠条的刘德强和叶明君均是贵金和公司的成员,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贵金和公司解散前在进行清算时没有通知过原告,该公司实际上和超市也没有关系,是一个空壳公司。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业务也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案涉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去催要货款时,被告已经开业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叶明君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付款5000元,故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价款212897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价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不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还款计划、欠条、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通顺公司主张与被告付伟个人之间存在货架定作业务往来,进而被告付伟结欠价款。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但本院分析相应证据材料后认为,一方面,虽然合同首部乙方处写有“付伟”,但合同落款处付伟未在乙方一栏签名,而是在法人代表一栏、授权代表一栏签名,且合同封面上也注有“双浮贵金和购物中心”字样。这表明本案业务相对方主体并非一定系被告付伟个人。另一方面,“刘强”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显示系“贵金和货架”还款计划,这一付款计划无法表明其所对应的债务系被告付伟个人债务,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强”与“刘德强”、付伟的关系。再一方面,叶明君出具的欠条也无法证明相应债务系被告付伟个人债务。最后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贵金和公司的工商信息只显示该公司股东为付伟、付建彬,叶明君、付伟等人系公司清算组成员,无法证明叶明君与被告付伟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叶明君有权代表付伟出具付伟个人债务的凭证。综上,结合贵金和公司的设立日期、付伟在贵金和公司的身份、叶明君的身份、货架实际使用者等信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系原告通顺公司与被告付伟个人之间发生,同时也不排除系原告通顺公司与贵金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付伟个人结欠原告通顺公司价款。故本院对原告通顺公司基于定作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付伟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熟市通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093元,由原告常熟市通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