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志刚,男,1986年0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马坤,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与被执行人马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1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于2021年02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2月0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志刚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其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香江花园房产一套,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

4.本院向罗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与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缴纳8757.7元,因符合特定情形才能执行,故未能进行扣划,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

5.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工作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每月有工资收入2929.64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被另案扣留其两年工资收入。

6.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于2021年06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合议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计执行到位1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2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3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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