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松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负责人:姚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松柏诉李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根、被告李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刘甜甜、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江松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5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威负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变更为32308.78元,误工费变更为21967元,护理费变更为11688.8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68元,总赔偿额变为181412.2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7时许,被告李威驾驶号牌为湘FQ××××的小车由平江县岑川镇水口村往岑川镇新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川镇水口村地段时原告江松柏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松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平江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浏阳市××大学××省脑科医院和湘雅医院等进行检查治疗,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是,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1412.26元。另查明被告李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威辩称:1、被告李威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2、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庭综合证据依法进行核对;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费用,还垫付了大约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从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中返还被告李威。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答辩人在驾驶员和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前提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医疗费需审核原件并至少扣除15%非医保,否则答辩人有权申请非医保鉴定。另答辩人前期垫付的2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详见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郭洞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木匠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从事职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证据单一,农村木匠也未有固定收入标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来确定原告收入状况;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聋哑人,部分医疗费用是发生在耳疾诊断上。原告辩称原告并非聋哑人,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耳朵不是聋的。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质证对住宿费发生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中有2020年5月20日在湖南省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检查报告单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处方单,21号、25号在湘雅第二医院做检查报告单,27号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上述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此时间确在长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事实,其转院治疗住宿费用确有发生,本院对费用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但原告因伤治疗需要在平江县城、长沙市等医院往返治疗属实,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5、对摩托车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证据没有原件,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摩托车购车时提车费用,并非摩托车维修价格,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作为摩托车维修费用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威所驾驶的湘FQ××××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松柏于2019年5月7日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至6月17日出院,出院后2020年5月12、13号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同年5月20日、21日、22日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5月25日、26日在湖南省××医院检查,5月27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5月28、29号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020年7月23日由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江松柏本次外伤,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叁仟元。鉴定之日前的医药费以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向原告江松柏垫付现金24640.48元,另在住院期间41天由被告李威派人护理,计护理工资7505.36元(66816元/年÷365日×41日),共计垫付费用为32145.8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江松柏垫付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威协商同意以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父亲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4周岁,其母亲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生育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另原告江松柏至今未婚,只领养一个女儿叫江新月,出生于****年**月**日,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5周岁。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为54,2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66,816元/年。 原告江松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药费32,308.78元(24,640.48元+4,668.3元+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983.45元(66,816元/年÷365日×60日);5、误工费17,842.85元(54,272元/年÷365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92,231.28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3,969元/年×(10+6)年×10%÷5+女儿8,077.2元(26,924元×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650元;10、车辆维修费1,200元;10、鉴定费2,200元; 原告江松柏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568.78元(医药费32,3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8,707.58元(护理费10,983.45元+误工费17,842.85元+残疾赔偿金92,2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5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在肝胆外科出具的24,640.48元票据复印件,上面盖有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盖章,同时有医院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同时本院向医保报销中心电话核实该票据未在平江城乡医保中心进行报销,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疗费系属其后期康复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岳阳市生活、消费水平及市场状况等因素,以60元/天计算41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66,81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54,2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以从事木匠工作计算,但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要求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女儿根据其户籍登记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养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伤后前往平江、长沙等地门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以及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依规定损,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定损予以确认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平公交(认)字(2020)第6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松柏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认定由被告李威承担10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威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江松柏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568.78元,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28,707.5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该公司在已垫付的200元相互抵减后,还应赔偿121,0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476.36元[(36,568.78元-10,000元)+(128,707.58元-1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李威承担本案的100%民事责任,即应由其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李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两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被告李威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同意按15%比例核减,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308.78元-10,000元=22,308.78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可以予以免赔非医保部分为3,346.32元(22,308.78元×15%),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松柏损失44,130.04元(47,476.36元-3,346.3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垫付原告损失费用32,145.84元,与被告李威在本案中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相互抵减,原告江松柏还应当返还被告李威费用32,145.84元-3,346.32元=28,799.52元。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松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抵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元后,还应赔偿12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松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30.04元; 三、由被告李威赔偿原告江松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6.32元,与其已垫付的32,145.84元相互抵减后,原告江松柏还应当返还被告李威28,799.52元; 四、驳回原告江松柏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被告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奇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玲 书记员熊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