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梦雪,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梦雪与被告向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16000元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交通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确认了被告陆续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39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24日偿还原告19000元,2021年4月24日偿还20000元。另外,被告承诺若2021年4月24日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还需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LPR的四倍)。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21年4月28日还款3000元,剩余36000元的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向方霞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律师函、物流记录,欲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拒不还款。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还款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39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元,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4.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只能证实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1871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6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本金36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差旅、交通费支付记录,欲证实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偿借款,实际发生了5000元律师费及1500元的差旅交通费。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只能证实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1500元,虽转账说明为差旅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诸如车票、住宿发票等其他票据证实该1500元系用作本案差旅、交通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1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21年3月20日至21日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累计61781元。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19000元,在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同时还需按照4倍LPR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违约的,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1日、3月23日、4月28日,被告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累计还款26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成立。原、被告此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虽然该协议在签订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且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还款19000元,在2021年4月23日还款20000元。但是上述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支付宝往来不符,只能认定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还款18781元,在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当按4倍LPR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1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又约定违约金11500元,显然该协议中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又主张违约金115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35781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781元,并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5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15781实际付清之日止,还应自2021年4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20000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中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的其他费用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差旅交通开支费用情况,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向方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梦雪借款本金35781元;
二、被告向方霞应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5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15781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方霞还应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向方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梦雪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张梦雪负担141元,被告向方霞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迪明
书 记 员 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