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

诉讼代表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爱岩,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娜,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建国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董栩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公司)与被告石磊、第三人廊坊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艾美门诊部)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秋娜,被告石磊、第三人艾美门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源天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石磊和第三人艾美门诊部将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C区C西001--004号商铺返还给管理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源天街公司破产清算,于2016年9月29日指定了债务人的管理人,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10技指第3-1号决定书,变更指定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新源天街公司资产时发现新源天街商城C区C西001--004号商铺被第三人无偿占用后,即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返还涉案商铺。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新源天街公司与被告石磊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磊租赁涉案商铺20年,每年管理费15万元,合计300万元一次性交清。法院判决认为艾美门诊部取得涉案商铺的依据是石磊以商铺的使用权作为实物出资,原告可以依据《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向石磊主张权利,无权向艾美门诊部主张返还商铺,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发现:艾美门诊部出示的“河北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石磊向原告履行了《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但“河北银行电汇凭证”显示,款项转入宋娜个人账户,账号:61×××95,用途为“借款”,转款金额为288万元,与商铺合作合同约定的用途租金及佥额300万元不符;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高连志,收到款项金额为360万元,也与商铺合作合同约定的用途及金额300万元不相符。并且河北银行电汇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廊坊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流),并非案外人石磊,华阳物流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没有石磊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账上并无此款项入账记录。故石磊并未按照《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约定交付管理费。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原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解除时间,并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商铺返还原告,因第三人实际占有该商铺,在《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无权占用涉案商铺,也负有返还义务。为依法收回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众多债权人合法利益,使得债权人平等受偿,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石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其主张享受权利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西001-004号商铺,系其从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其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全部商铺仅仅具有使用权,且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援引的《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016年8月12日原告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鉴于其与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同也尚在履行期限之内。但是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原告并未提交其通知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也未提供其与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另行签署的合同,因此,同样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认为鉴于原告与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已经不是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因此其对于本案尤其是对于其要求原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便认为原告对于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自2016年至2020年其起诉之前,期间原告均末提出过任何请求,原告以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涉案合同。自2016年8月原告被法院受理破产至其提出本案诉讼之间,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关于涉案合同的主张,更未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原告的上述默示行为,已经表明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廊坊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述称,同石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技指第3-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资格。证据三、《关于兴建新春明商贸城的协议书》,证据四、2008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证据五、2009年12月5日补充协议,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纸,证据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以上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明原告出资建设案涉商铺,对商铺享有经营权、使用权。证据八、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证据九、廊坊市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廊坊市民政局登记资料,证据八、证据九证明:1、被告占用案涉商铺的事实;2、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略),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实第二个(略),说明双方特别约定租金的缴纳情况是一次性交清300万元,原告并没有收到租金;3、合同第一条建筑面积是1124.96平米,约定管理费是每年15万元,每天每平米是0.37元,远远低于市面水平。石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三、四、五、六,鉴于我方不是涉案协议的签署方,对于真实性不发表异议,但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且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同时依据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涉案协议也尚在履行期间,如果原告未提供上述协议,继续履行的通知,或者另行签署的协议,那么我方也认为该协议目前已经解除,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具备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为确认之诉,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目的,尤其是援引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及补充条款其他事项的第二款,可以说明其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其认为我方拖欠其租金,也可以推定其认为涉案合同没有解除,基于该理由我方将会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据该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艾美门诊部发表质证意见:同石磊的质证意见。

石磊、廊坊市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证明石磊与新源天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19日,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不具有解除的条件。证据二、(2018)冀10民初115号民事判决、(2019)冀民终528号民事判决,证明石磊已经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全部支付到位,履行了全部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另外,根据(2019)冀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当中载明的新源天街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示其在该案件中主张石磊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进一步要求法院查明石磊的履行状况,根据其提出的上述抗辩内容,新源天街公司仅仅认为石磊对涉案合同存在违约,而不是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此通过该判决显示新源天街公司自始至终并未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其不应当再提出合同履行的违约抗辩,因此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并未解除。并且根据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八和证据九的证明目的当中,也再次强调了双方仅仅存在违约,而不是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一、《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说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我方认可一半,合同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是在履行过程,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以我方确认的是在2016年11月29日解除。二、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是认为原告和艾美医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可依据与石磊签订的《合作合同》向石磊另行主张权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因此,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经核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案外人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廊坊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兴建春明商贸城的协议书》,约定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案涉房产所在商城项目用地,廊坊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商城20年使用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

2008年12月20日,案外人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廊坊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代廊坊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关于兴建春明商贸城的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条款。

2009年2月5日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为涉案商场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5日,案外人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本院注),约定由本案原告承担《关于兴建春明商贸城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案外人石磊为乙方签订了《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提供乙方,第三条约定商铺合作期限贰拾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19日,第四条约定该商铺管理费为150000元/年,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已交齐管理费计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装修及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甲方处加盖了新源天街公司公章,新源天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占永及监事高连志签字,乙方石磊签字捺手印。

艾美门诊部于2015年12月30日廊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登记,登记中记载艾美门诊部住所产权单位为案外人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为董栩铄。艾美门诊部与石磊主张石磊以涉案商铺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艾美门诊部的股东共同经营艾美门诊部。

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新源天街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10技指定第3-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8年10月22日,本院就原告新源天街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久亚公司)、廊坊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简称艾美门诊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10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艾美门诊部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C区一、二楼部分房屋(C区西北角北面两个商铺,面积928)使用权、经营权返还原告;二、……;三、请求判令久亚公司对艾美门诊部返还原告C区一、二楼部分房产使用权、经营权及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认为,涉案商铺虽然由被告艾美门诊部使用,但艾美门诊部使用权取得的依据是石磊以商铺的使用权作为实物出资,不存在艾美门诊部非法占用的事实。新源天街公司与艾美门诊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艾美门诊部主张返还商铺及赔偿经营损失;其可依据与石磊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主张权利;久亚公司并非案涉商铺产权人或使用人。判决驳回了新源天街公司诉讼请求。新源天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新源天街公司依法享有新源天街商城20年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与石磊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新源天街破产清算。《破产法》是解决与破产企业有关纠纷的特别法律,《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管理人在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时,享有单方减除合同的特殊权利。案涉《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不意味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租金只是承租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而非全部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即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前,租赁合同始终处于履行过程中,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未履行完毕,新源天街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认定“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是基于租赁合同履行的特点,石磊是否已经交付租金或是否已经交付全部租金对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判断价值,本案中本院不再评判。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至起诉之前,均未对案涉商铺提出过任何请求,原告以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涉案合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石磊应将租赁的商铺返还给原告,因此,第三人继续占有涉案商铺亦没有依据,应腾退返还案涉商铺。本院综合案涉商铺的使用情况,腾退案涉商铺的复杂程度,酌定腾退返还案涉商铺的合理期间为90日。

综上,原告新源天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石磊、第三人廊坊市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门诊部向原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C区C西001--004号商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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