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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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海军,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艳,女,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司海军诉被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6日暂算至2017年10月6日为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以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司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复印件一张,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证人胡永波证人证言,预证明司海军将300000元交给自己,自己将钱交给了陈艳,陈艳当着自己的面给司海军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自己把陈艳送到郭河信用社,陈艳将钱存到了郭河信用社。
被告辩称
被告陈艳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意思表示,我不认识原告。二、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没有向我交付300000元借款。三、“借条”系被答辩人伪造的。2016年8月30日,胡亮亮给我打电话称:“帮朋友签个字走个程序。”我过去以后,他们拿出写好的条子让我签字。我问他们会不会影响我,他们说不会,只是走个程序,我就签了个名字,他们还将我身份证拿走,就这样产生了300000元的“借条”。
被告质证
被告陈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案件审理中,被告称该借条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结合借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不认识,原告与胡永波是亲戚关系,被告与胡永波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胡永波向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司海军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期限为7天本人保证按时归还,本人签字后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艳,2016年8月30日。”
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6日暂算至2017年10月6日为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做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此项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司海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