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旭、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丽,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8%的折价补偿;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返还房产使用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于争议房产所有权纠纷,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为双方共有。争议房产是由原告独自、全额出资购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照出资份额确认共有财产份额,原告应当占有该房产的全部份额。但鉴于原告使用被告名义和工龄折扣购买的争议房产,原告愿意将工龄折扣的8%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个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房屋,这个房子是单位分给薛某的。原告办理假的结婚证,来骗取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辽河油田职工1999年购调房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长城钻探物资公司辽河仓储站出具证明、辽河油田职工住房内部收据(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原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钻井一公司职工,郑某为家属。1998年1月13日,薛某与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居住的油田房屋由郑某居住。1999年,经薛某单位同意,郑某基于薛某在单位的职工身份及工龄等情况购买了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涉案房屋购房单价823元,面积53.65平方米,享受各项优惠后,郑某共交款21222元,房屋登记在薛某名下。(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由郑某、薛某共同共有。1999年至2010年1月,郑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2月至今由被告薛某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原、被告认可房屋价值14万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原、被告各占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对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进行分割,应予以准许。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购买,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应按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划分比例,确定归属。1999年至2010年1月,郑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2月至今由被告薛某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虽原告主张将工龄折扣的8%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但该房屋为员工福利房,原告只有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才能享用被告原职工身份及工龄的购房折扣优惠,在原有房屋价值44153.95元(823元×53.65平方米)基础上交纳了房款21222元。且一直由被告薛某单位缴纳物业费用,虽具体数额所在单位无法计算,但根据2013年之前私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6元,之后每平1元的标准,1999年至2012年每年的物业费用约386.28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的物业费用约643.8元。每年水、电、气费用每年每户补助1176.24元,1999年至2016年物业及水、电、气补助共约29155.44元,其中郑某居住期间各种补助费用约17187.72元。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原告占有使用房屋时间较长,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割比例为4:6。因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4万元,且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长期在国外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5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归被告薛某所有;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房屋分割款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某1320元,被告薛某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桂红

代理审判员  杨 琦

代理审判员  余晓婷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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