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门显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原告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门显英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王小珍,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门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3507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门显英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0006271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HN4-611幢1106单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分期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856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26日前付清57848元;于2020年4月26日前付清57848元;于2020年7月26日前付清38565元;于2020年10月26日前付清38565元;于2021年1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即38565元。《商品房认购书》签订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含定金)38565元。后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312231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350796元。《商品房认购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首付款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交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第三条,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需缴纳专项维修基金5878元,凭缴费凭证交与被告方,方可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依约缴纳该笔费用,就认购书而言,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作为违约的一方,被告主张扣除2万元定金作为违约款,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6日,原告门显英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
2019年10月27日,原告门显英(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6271),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4-611号楼1106单元,建筑面积48.98平方米,总金额385650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856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5878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原告门显英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18565元。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门显英出具收据,注明“门显英611-1106首付(含定金)38565元”。
2019年11月22日,原告门显英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312231元。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门显英出具收据,注明“门显英611-1106楼款(含优惠)347085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全部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330796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满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告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因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存在未按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而被告未按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系属违约,双方均有过错,不予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门显英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原告亦存在未按商品房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门显英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共计3507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门显英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门显英定金和购房款共计350796元;
三、驳回原告门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0元,减半收取计3,281.0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