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滨区。 被告:路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郑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路芳、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芳、郑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芳、郑金龙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路芳、郑金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形式转给被告路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路芳、郑金龙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中原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路芳转款25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条一份,有被告路芳、郑金龙本人的签字确认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芳、郑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路芳账户转款25000元,转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国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利息为2分。借款人:路芳、郑金龙,担保人:路芳、郑金龙,2020年7月13日。”出具借款条后,被告路芳偿还原告600元利息。该25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路芳、郑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芳、郑金龙偿还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转款之日2020年7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转款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00元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芳、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栋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转款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路芳、郑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银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