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桂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羊凤丹,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小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底商1号一层。

法定负责人:雷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封凡峰,公司员工。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泽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1幢第6层、第10层和第11层。

法定负责人:应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一楼A区、五楼、六楼、七楼。

法定负责人:程海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负责人:赵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信与被告时小盼、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凤丹、被告时小盼、滴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桂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70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49833元、后续微整医疗费25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合计105565.69元;2、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时小盼驾驶华晨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为陈桂信提供驾驶服务,在西兴大桥(钱江三桥)清江路富春路口下匝道(南向北)路段上与案外人肖涛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时小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涛无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时小盼辩称:相应责任应由滴滴公司承担。

华晨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以及5万元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

滴滴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我方,应以责任认定为准,故我方做为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对细项有异议,收入证明不是误工证明,三期没有鉴定,营养期由法院认定,护理期认可30天,误工期认可60天。

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我方仅为交强险公司,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为无责方,医药费限额1000元,护理期认可30天每天1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期认可60天每天130元。

人保公司辩称:外购药品我方不予赔付,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工资明细有事故发生后还在发放工资的情形,护理期认可住院的11天,营养期认可有医嘱的部分,误工期认可住院11天加有医嘱的连续天数五十余天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11月18日,时小盼驾驶华晨公司所有的浙A0××××号小型客车为陈桂信提供驾驶服务,在西兴大桥(钱江三桥)清江路富春路口下匝道(南向北)路段上与案外人肖涛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乘客陈桂信在事故中受伤并就医住院诊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时小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乘客陈桂信系通过滴滴公司的软件平台下单并由时小盼以案涉车辆浙A0××××号车辆予以实际承接。还查明,时小盼驾驶的小型客车为其自华晨公司租用,华晨公司所有的案涉小型客车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肖涛驾驶的小型客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皆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经法庭释明,原告在诉讼中不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经过均无异议,亦与提交法庭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时小盼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涛为无责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晨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情形的证据,故华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桂信系通过滴滴公司软件平台下单,与其建立运输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滴滴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滴滴公司依法承担,时小盼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由实际驾驶员时小盼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其仅应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但陈桂信为乘客并非第三者,故原告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滴滴公司承担。故原告陈桂信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9169.69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其中:四张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出示医院医生开具的相应自购材料明细单,故本院亦对上述四张发票所涉医药费予以确认;另有眼科(名医)两张每张100元以及外科(精英)一张每张60元,超出标准,应由原告自理,本院依法认定标准分别为15元以及30元,故医疗费予以相应扣减200元,扣减后为38969.69元;另有丙类医疗费合计3080.3元(100+43.6+21.8+21.8+16.5+33+33+43.6+21.8+25++60+60+2178+60+60+100+15+100+21.8+21.8+43.6),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实际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11天×100元),并提供相应入院出院证明可认定住院11天,本院依法认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703元,本院结合其就医诊疗时间、次数,酌定为6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但无医嘱,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无从确定是否存在营养期及营养期的具体天数,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11760元(60天×196元),但并未提供实际支出护工费用的票据,对此,滴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30天、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1天,就此原告本应申请司法鉴定对误工期予以证明,但从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负担的考量出发,故本院就低按照各被告认可的11天认定误工期。综上,对于护理费,本应依法认定为2156元(11天×196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9833元(11500元/月÷30×130天),原告为自由职业者,其虽提供收入证明,但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与此形成有效印证,真实性本院亦无从认定,故依法按照每日197元(72078元÷365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自行主张为196元每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原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数份医嘱,虽有“建议休息”的表述,但医嘱的“建议休息”并非司法规范术语,且实践中医嘱对于误工期的掌握标准显然过松,就此原告本应申请司法鉴定对误工期予以证明,但从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负担的考量出发,故本院认定按照各被告认可的60天为宜确定误工期。综上,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1760元。

7.后续微整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予以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4035.69元(医疗费38969.69元,其中3080.3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156元)。上述费用中,不超过交强险无责方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元和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11000元的部分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439.39元×0.1÷(1+0.1)=3313元,超出1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负担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516元×0.1÷(1+0.1)=1320元,未超过11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该1320元。其余51715.6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医疗费3080.3元),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负担48635.39元,3080.3元应由侵权人滴滴公司负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320元,人保公司负担48635.39元,滴滴公司负担3080.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信损失232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信损失48635.39元;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信损失3080.3元;

驳回原告陈桂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原告陈桂信负担83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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