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

被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1与被告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9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秦某1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将其位于××区自家宅基地内土地约0.6亩出售给原告秦某1,价格共计93500元。合同还对土地四至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证人秦某2、禹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秦某1向被告徐某支付现金10500元。2016年2月25日秦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支付47000元,现金支付23000元,徐某出具收到70000元的收据。2016年2月28日,秦某1向徐某支付剩余13000元。徐某收到款后在合同上备注“房款已付清”,并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2万余元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现原告了解到,在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确权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土地确权至自己名下,且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泾源县,良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双方的土地买卖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秦某1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土地法规而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9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宅基地丈量在我的名下,现在房子还没有丈量在我名下,现在房子还算是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要素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2月13日;

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93500元;

四、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是;

五、转让标的物:4间房子,0.47亩地;

六、转让标的物所在地:良田镇光明村五队;

四址:东至徐xx,西至徐xx,南至徐某,北至徐某;

七、被告转让土地时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否;

八、原告新建几间:8间(没有封顶),不包括原有4间;

九、原被告是否属于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

十、是否有倒卖土地行为:否;

十一、购买目的:居住;

十二、合同是否无效:无效;

以上事项中为双方无争议事项。

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故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在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本案中,被告将其宅基地一分为二,在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将自有院落的房屋分割出售于非同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非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主动前往被告处要求转让土地于原告,又在其未取得宅基地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15%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79475元,另原告应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标的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秦某1与被告徐某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某1转让款7947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160元,被告徐某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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