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宽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曹士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宽宽与被告曹士康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宽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一格装饰工程合同”,被告未按时完成工程,造成原告租房居住费用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其款项及装修工程款3万元,共计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同村李旭介绍与被告签订“一格装饰工程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共收取原告工程款75400元。但装修尚未完成,被告不知去向,但款项至今未退,现电话不接,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入住、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士康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一格装饰工程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原告位于正定县正定新区房屋,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总价款为7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自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项共计7.54万元。在给原告装修房屋期间,由于被告出现了其他问题,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给原告装修剩余部分,被告一个礼拜内退还原告3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3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格装饰工程合同”、微信截图聊天记录、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原告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不再给原告装修剩余部分,被告一个礼拜内退还原告3万元,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一格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意见及时退还原告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达成的一致意见中未对被告未按时装饰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时完成工程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士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宽宽装修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曹士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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