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钟小明,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樊春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 法定代表人:向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何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钟小明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钟小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湘08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湘0822执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钟小明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811元。本院另案(2020)湘0822执恢179号申请执行人樊春生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一案合并到本案中执行,该案被执行人何林林应向申请执行人樊春生支付执行款3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925元,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报告了财产,但是没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何林林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财产调查及处置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25日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在保险机构、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系统、自然资源部等单位的财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无股息红利,无保险理财产品,无金融理财产品。 2、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6日本院分别通过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浙江省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两处不动产登记信息,分别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产权证号为00006769号、面积为249.91平方米)和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产权证号为00005300号、面积为1707.52平方米),该两处房产系划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系国有资产,本院依法进行拍卖处理。但是在评估过程中发现该房产的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院委托的评估公司退回了委托,导致拍卖无法进行。本院已经和桑植县人民政府衔接,待桑植县人民政府对该两处土地的处理意见出台之后再做处置。被执行人何林林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6日本院分别通过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县、何林林的住房公积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4、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走访,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2021)湘0822执恢178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享有债权756650元,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待债权实现后再做处置。 6、本院对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钟小明,依法告知了本案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虽然发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房产和对外债权可供执行,但是暂时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形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钟小明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的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然发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房产和对外债权可供执行,但是暂时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形,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钟小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至2021年6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申请执行费9811元和另案(2020)湘0822执恢179号申请执行人樊春生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林林一案的执行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和申请执行费4925元均没有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 进 审 判 员  彭海波 审 判 员  蒋模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四峰 书 记 员  周丰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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