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以下简称榆树工行),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         负责人:潘乐群,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承恩西区。         被告:沈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承恩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工行与被告陈海生、沈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生、沈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榆树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6000.06元及拖欠利息33405.74元,共计329405.8元(拖欠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拖欠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16)榆树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0204-10-192-40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了32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若干期贷款后,开始拖欠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海生、沈艳红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生、沈艳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20000.00元用于购买榆树市承恩西区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陈海生、沈艳红在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证号为吉(2016)榆树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房屋坐落榆树市正阳街道办事处承恩西区2栋4单元402室(0204-10-192-408),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36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8月21日欠本金293333.40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总计54246.67元。现原告请求维护其权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生、沈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海生、沈艳红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所欠本金和利息全部到期。被告陈海生、沈艳红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3333.40元及利息54246.6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自2021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生、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293333.40元及利息54246.67元。         二、被告陈海生、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2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对被告陈海生、沈艳红抵押的财产[坐落于榆树市正阳街道办事处承恩西区2栋4单元402室(0204-10-192-408)]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121.00元,由二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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