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袁尚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琳琳,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执行人房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1366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泉城证他字第102号执行证书]中,申请人袁尚之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等材料一宗。

请求情况

申请人袁尚之称,2020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航公司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将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主债权等转让给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韩智丞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韩智丞。执行过程中,韩智丞、与申请人袁尚之、被执行人房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袁尚之,袁尚之已经根据协议履行完毕义务。至此,申请人袁尚之取得(2020)鲁71执72号执行案件下的债权。因此,申请将(2020)鲁71执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航公司变更为袁尚之。

申请执行人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确认中航公司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航公司持有的借款人为房亮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全部的收益和利益转让给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航公司与房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1366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泉城证他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71执72号。

又查明,2020年1月8日,中航公司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标的为编号为ZJXZH_XEDK_009181105158969的《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ZJXZH_XEDY_009181105158969的《抵押合同》发放贷款所形成的的全部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应配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房亮在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中航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0年5月13日,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上述债权,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原始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支付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及提前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等。主债权转让的,相关主债权对应的抵押担保项下的抵押权亦随之一并转让。被执行人房亮在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韩智丞、芜湖中焱信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韩智丞受让标的债权(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及抵押权),标的债权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韩智丞享有。被执行人房亮在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韩智丞与袁尚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袁尚之,债权发生转移的条件为韩智丞已经足额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袁尚之应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且袁尚之在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同时被执行人房亮在该协议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6月15日,在我院调查过程中,韩智丞书面确认袁尚之已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完成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航公司已将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1366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泉城证他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债权逐笔转让给申请人袁尚之且各方均予以书面确认,各方据此签订的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债权受让人即申请人袁尚之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也履行了通知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综上,申请人袁尚之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袁尚之为(2020)鲁71执7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1366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泉城证他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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