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兴家园1号楼1门,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5005弄星创科技广场3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猛(以下简称被告1)、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被告李猛、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1、被告2、案外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惠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被告1向惠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该由惠金公司汇款给被告2,再由被告2向被告1进行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1应一次性向惠金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为了保障委托贷款合同的还款责任,被告1向原告购买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被告1为投保人,被告2为被保险人,案外人惠金公司系第一索赔权益人。2019年11月惠金公司以被告1到期未清偿借款为由,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遂启动核保程序,在核保过程中了解到,委托贷款合同虽然形式上签署了,但被告2并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被告1提供委托贷款。李猛确实向被告2借款,但并不是根据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而是基于另一份贷款合同,根据安兴公司进一步了解,被告2在办理李猛的贷款申请时,让李猛签署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至少两份金额完全一致,但还款方式和利息都不同的借款合同,其中包括案涉的一年期利率为6.4%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另一份利率趋近于12%,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贷款合同。被告2根据等额本息贷款合同发放了贷款。李猛也根据与被告2约定的从2018年10月至今持续每月还款每月的还款标准为1883.89元,但收款对象不尽相同。在被告2根据另一份贷款协议完成放款之后,被告2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看似金额一致的放款凭证,向惠金公司骗取的资金,并作为资金池,将最终骗取的资金挪作他用,但由于其资金周转的问题,没有及时向惠金公司还款,最终导致惠金公司要求安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2并未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李猛发放贷款,李猛自然也不存在向被告2还款的义务。换言之,案涉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也就不复存在。惠金公司及被告2在保险标的不存在的情况下向原告要求理赔,属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在这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和要求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2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首先被告李猛从惠金及万方众信取走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5万元借款本金,并且按时偿还了全部款项。原告在起诉状称,惠金公司及被告2在保险标的不存在的情况下向原告要求理赔,属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但实际上被告2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理赔,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1、被告2与案外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由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2给被告1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6.4%每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条款(一年期)(2017版)保险单,被告1为投保人,被告2为被保险人,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1没交保险费,由被告代缴。后被告2没有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给被告1发放贷款。给被告发放的贷款是三年期限,36期的还款方式,且利率高于6.4%每年。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2没有按照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给被告1发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利率6.4%每年的5万元贷款,进而使得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条款(一年期)(2017版)保险单中的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事故也无从谈起。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属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猛、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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