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巴山西路百合汽车站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均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小伟、李文宏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佰益口腔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巴山西路百合汽车站综合楼。

负责人:吴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赛华,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置业)与被告沅江佰益口腔医院(以下简称佰益口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合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李文宏、被告佰益口腔的负责人吴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合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租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01栋301、401、501、601的房屋,租赁面积2547.53平方米,用于经营沅江佰益口腔医院,约定年租金60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度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的租金共计120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理中原告百合置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搬离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01栋一楼大堂、301、401、501、601的房屋(合计267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后腾空交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按照6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百合置业与佰益口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9年11月4日召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时,佰益口腔当庭提供其与沅江市永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合汽车站综合楼大堂及3-6层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百合置业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系百合置业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佰益口腔无权占有百合置业所有的涉案房产,百合置业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现百合置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望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佰益口腔针对变更后的诉求辩称,1.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搬离租赁房屋。根据《物权法》第241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答辩人基于与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而占有该房屋属有权占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能干涉答辩人的占有权能。《物权法》34条之规定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而答辩人的占有属有权占有,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搬离租赁房屋;2.答辩人不承担占有使用费。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是合法有权占有租赁房屋,并依约支付了租赁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重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腾空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事实,即债产生的依据,主要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本案被答辩人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产生过上述法律关系事实的前提下,主张答辩人承担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要求支付占有资金利息于法无据。由于答辩人依据与沅江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效租赁合同而合法有权占有租赁物,并依约支付了租金,所以不存在重新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更不应承担占有资金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请求也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者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百合置业提交了沅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和沅江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以证明百合置业系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1栋综合楼301—601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佰益口腔对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确认百合置业于2015年8月28日对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沅江市百合汽车站综合楼三至六层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关于被告佰益口腔与案外人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被告佰益口腔提供的《百合汽车站综合楼大堂及3-6层租赁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日,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林承焕将沅江市百合汽车站(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综合楼三至六层(包括一楼大厅12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佰益口腔使用,期限10年,约定首次租金为60万元/年,以后以此为基数每年递增7%,佰益口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百合置业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真实,永固房地产公司也无权处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佰益口腔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的事实;3.根据原告百合置业的当庭陈述:百合置业是由福建永固集团在沅江投资建设时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建永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林传。百合置业和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是福建永固集团的子公司,后来就分开了,林承焕是林传的侄子。百合置业和永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林承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典型的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依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对此权利都不得侵害。当第三人的行为妨碍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时,承租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还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就是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原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承租权仍然合法有效。而且承租人与现所有权人之间无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现所有权人就取代了原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其仍然要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百合置业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永固房地产公司与佰益口腔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租期未满,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此,永固房地产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也无权收回房屋。鉴于永固房地产公司与百合置业均为福建永固集团的关联公司,百合置业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佰益口腔并不知情,百合置业仍应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也无权收回房屋。

关于百合置业质疑原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或者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百合置业要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认定佰益口腔系无权占有进而提出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因该项请求系承担返还涉案房产责任后的附随义务,既然佰益口腔在租赁有效期内无需返还房产,故对百合置业的该项诉求本院也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原告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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