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0XQ。
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肖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蔡可山、李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被告蔡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46613.68元(本金635436.41元、利息11012.37元、罚息164.9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7865元;3.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4××××××,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4××××××,并以该房产作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67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仍拖欠三期贷款未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也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的房产在2020年10月被南海区法院查封,被告另案涉讼范围已经产生了对其偿还能力的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蔡可山辩称,被告已结清了之前逾期的本息,被告也清楚逾期的后果,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要处理涉案的房屋,今后被告会按时偿还本息。之前被告逾期了三期,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工作,期间被告父亲住院也花费不少,现在被告与妻子也找到了工作。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一笔消费贷款逾期没有还款,现在南海区法院与中国银行调解中。
被告李肖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产,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2日至2038年7月12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753.82元。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包括: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借款人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佛山市三水区××××××××××××××××××××××××产。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67万元,并就涉案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该房产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
期间,被告未能每月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36.41元、利息11012.37元、罚息164.9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20年12月1日前所欠的本息。
原告就案涉诉讼于2020年10月20日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37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贷款还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有逾期还贷的行为,之后也有继续偿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已经偿还2020年12月1日前所欠的本息。因此,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之后也偿还了本息,其也表示由于疫情原因影响工作,今后会按约定偿还本息。综合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逾期还贷的原因,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7865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虽然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解除,但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存在违约行为,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0元。
被告李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可山、李肖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3元、保全费3943元,合共9266元,由被告蔡可山、李肖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