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商住楼**物业管理用房。 法定代表人庞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偲翀,男,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帝景金岸居住小区海帆苑**楼**,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偲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8元/平方米/月,按月份收取,每月1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从2018年6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费,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及违约金合计14547.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45元及公摊水电费456.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54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昭华不作应诉答辩,亦不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昭华系湛江市赤坎区×××××××帝景金岸居住小区海帆苑4号楼2811房(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的业主。2017年10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各种完善而合理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计收(公用水费、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度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每月10日前缴纳,若逾期交纳的,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李昭华收房后,没有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共拖欠(2018年6月至202×年3月)物业服务费5545元(96.27平方米××.8元/平方米×32个月)、公用分摊水费×.6元(计至2020年8月3×日)、公用分摊电费454.3元(计至2020年9月30日)。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于20××年3月10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依法无据,原告提出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45元、公用分摊水电费456.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逾期交纳费用需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45元(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公用水电费456.9元,并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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