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城解放路。 企业负责人董国策,系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大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泌阳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陈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薛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 被告安庆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诉被告胡大成、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成、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根据被告胡大成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复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二、三、四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给被告胡大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大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3229.27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大成、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还款明细表。证明:1.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大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约2015年7月30日发放贷款28万元,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3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息5.335%上浮50%即年利率8.0025%。3.借款之后被告借款期限内未偿还本息,尚欠本金28万元和利息13229.27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胡大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胡大成发放贷款28万元,由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还款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335%,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5.335%上浮50%即年利率8.0025%。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大成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胡大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322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大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由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大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大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5.335%上浮50%即年利率8.0025%计算。逾期利息1322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8万元、利息13229.27元(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大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借款利息1322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8.0025%计息至结清日)。 二、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大成追偿。 诉讼费减半收取2819.69元,由被告胡大成、陈东华、薛丽丽、安庆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