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石某,男,回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系石某之妻。        

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1、张某、石某、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赵某1、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1、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774.72元,利息、罚息、复利51611.79元人民币(庭审时变更为210000元,利息变更为41987.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并请求以210000元为本金,以12.75%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石某、赵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赵某1名下抵押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5号楼2-6-1号处置所得款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石某、赵某2以自己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抵押赵某1位于酒泉市××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剩余部分申请展期归还,展期到期日2019年2月22日,剩余本金279,774.72元。至2019年2月22日此笔借款已到期,并产生了部分逾期利息、罚息与复利,被告赵某1、张某、石某、赵某2经原告几番催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石某、赵某2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发放贷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复印件、2021年8月3日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赵某1、张某向原告抵押借款及偿还部分款项及被告石某、赵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某1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西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年息12.75%;被告赵某1以自己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偿的,抵押权人有对拍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以财产共有人签字盖章。被告石某、赵某2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1归还部分本金。剩余部分赵某1、张某申请展期归还,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2月22日,被告石某、赵某2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1、张某未能偿还借款,并产生了部分逾期利息、罚息与复利。虽经原告催告,上述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张某、石某、赵某2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西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赵某1、石某、赵某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能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1987.64元,并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对被告赵某1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处置所得款在最高额抵押2200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以上两项范围内不能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被告石某、赵某2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1、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被告赵某1、张某、石某、赵某2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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