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某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执行人:邱某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苏某春与邱某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5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邱某盛应支付给原告苏某春工资2004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邱某盛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以(2020)粤1523执74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某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某盛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对邱某盛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邱某盛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车辆粤S×××××已被本院查封,因未找到车辆,无法进行扣押,无法进入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某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邱某盛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邱某盛未向本院自觉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邱某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某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邱某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