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故城县。

被告:段继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武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武文彬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中明与被告段继会、武文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中明、被告段继会、被告武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房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原告介绍被告承建建设德州双河花园3-7号楼,双方约定在3-7号楼竣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在二被告支付了9万元后,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尚欠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闻中明举证如下:1、欠条;2.与武文彬的录音,均证明欠我劳务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继会辩称,2018年经原告闻中明介绍承建德州双河花园,给原告提成12万元是口头约定,每次回款都给原告了,一共给了9万元和5000元。到2018年10月份双河家园王文清就没付过工程款,每次付款后都给原告钱了,后来工人工资不经我们手就直接发给工人了,再后来工人钱也给不了了,也和王文清打了两次官司。2019年年底原告把我和武文彬、辛军胜叫到一块,原告说这个3万元去找王文清要,辛军胜在场,武文彬写了个欠条,我签字的。我和武文彬已经损失20多万,没钱给原告了。原告应找王文清要钱,当时我们在场时原告也说去找王文清要款。王文清欠我们69万元。如果打官司钱回来的话一定给原告,如果没回来要求原告返还9.5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段继会举证如下:(2019)鲁14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1491民初2182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工程款王文清没有给付我们,我们也没拿到钱,所以也没钱给原告。

被告武文彬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为居间关系,本案案由应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合同,没有尽到居间义务,在居间行为中原告承诺由其负责向被告的发包方王文清要工程款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方没有尽到此项义务,造成两被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要工程款且至今王文清还欠两被告工程款69万元多。因原告在居间合同中存在违约无权主张相应的费用,应退回居间费用并承担两被告的损失(包含诉讼费及2019年10月15日原告借武文彬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武文彬举证如下:微信账单,证明武文彬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该5000元系原告向武文彬的借款,原告应当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文彬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段继会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武文彬、段继会经原告闻中明的介绍,承建德州市双河家园3#-7#楼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王文清,口头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闻中明介绍劳务费12万元,两被告与王文清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闻中明9万元后,两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德州双河家园3-7号楼劳务费叁万元正(30000.00)在3-7号楼竣工后王文清付钱时,闻中明可去支取。欠款人段继会、武文彬,并有二被告签字及指印。2019年10月15日,武文彬通过微信向闻中明转账5000元。后因原告闻中明向王文清索款未果,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介绍被告段继会、武文彬与王文清相识并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要求给付报酬,与两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闻中明已经促成两被告与王文清订约,其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故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两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并非闻中明居间行为造成。两被告辩称约定原告有索要工程款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有此项约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文彬辩称微信转账5000元系原告向武文彬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武文彬可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继会、武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闻中明居间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段继会、武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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