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喜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喜海与被告吴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被告吴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1.2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为1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周国栋找到原告,称其亲家吴桂龙在白城包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2厘,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之后的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面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吴桂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对,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吴桂龙写一借据向沈喜海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今日吴桂龙向沈喜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利1.2分即1分2厘,从2012年1月20日起。吴桂龙在借款人处、周国栋在经手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吴桂龙偿还了201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认可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因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息1.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息1.2分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年息2分的保护上限及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2021年7月19日的LPR为3.8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息1.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沈喜海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息1.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由吴桂龙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万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