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仁杰,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仁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浙07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寿仁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寿仁杰窜至金华市婺城区天彩名苑小区,使用携带的工具打开6栋1单元302室的防盗门后入户,在该户的卧室内对衣柜及床头柜进行翻找,但未翻找到贵重物品,后逃离现场。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寿仁杰再次来到天彩名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及丝袜一双。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寿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扳手、铝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寿仁杰上诉称,原判罪名适用不当,量刑过重。其于2020年12月4日虽进入案涉房屋,且主观上也有盗窃的想法,但没有盗取任何财物,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案涉房屋有一定财物,其未拿取,且主动离开,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自愿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适用有异议,寿仁杰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盗窃罪,寿仁杰的行为也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寿仁杰主观恶性小,因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有悔改之心,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寿仁杰盗窃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寿仁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寿仁杰供述,其手套着丝袜,用开锁工具打开案涉住宅入户门,以偷东西为目的在卧室内进行翻找,未找到贵重物品而离开。其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行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被告人寿仁杰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犯罪未遂,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寿仁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寿仁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