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街道茶元村大岭上组。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两市镇龙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成。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6740元货款本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为16539.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及利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盛泰公司建设邵阳汽制一村工程需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了混凝土5542m3,总额为21623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600元,至今尚有余款2067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泰公司因建设邵阳汽制一村工程需向原告中驰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按现款现货为单位对账并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2‰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5‰每日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5542m3,总金额为21623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600元,尚有余款20674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交付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售出的混凝土后,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740元货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740元及违约金16539.2元(违约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顺延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