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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周昌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胡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黄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吴涛与周昌安、张红、胡春莲、黄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周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胡春莲、黄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周昌安、张红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后当庭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2.黄忠文、胡春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编号为浙(2019)安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54号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位于昌硕街道芜园西路12号[安房权证安吉字第XXXX号、安吉国用(2015)第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周昌安对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吴涛向本院提交借据、转账截屏、法律意见书、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聊天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周昌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张红、胡春莲、黄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周昌安、张红与吴涛、案外人王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昌安、张红向吴涛、王伟借款共计600000元,以周昌安单独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1116号(凤栖花园西区)115幢4单元407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借期为1年,即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具体时间及金额以划款到借款人账户为准,借款日迟延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一付,如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催讨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借款双方随即共同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抵押借款等事实出具法律意见。同日,吴涛转账交付借款,周昌安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借款到期后,周昌安未归还借款,继续借用款项,并承诺更新抵押物。2019年2月27日,胡春莲、黄忠文与吴涛、王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春莲、黄忠文向吴涛、王伟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胡春莲、黄忠文提供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芜园西路1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吉字第XXXX号、安吉国用(2015)第XX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胡春莲、黄忠文作为借款人,周昌安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给王伟、吴涛,确认向二人各借款300000元,并办理浙(2019)安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54号他项权证,确认上述房产抵押给吴涛、王伟的事实。借期届满后,周昌安未归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支付过1000元。吴涛要求周昌安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周昌安已归还了王伟出借的款项本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周昌安的陈述来看,周昌安向吴涛借款之事实清楚,虽双方在2019年另行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周昌安以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但经庭审查实,借款人实际仍为周昌安,胡春莲、黄忠文实为抵押人。现案涉借款早已届期,则周昌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吴涛诉至本院后仍未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胡春莲、黄忠文作为抵押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涛主张张红与周昌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应证据,案涉前后两份借条中均无张红签名,其仅在前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而该合同所载抵押权已被取消,所涉借款也已由2019年2月27日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2月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吴涛对胡春莲、黄忠文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芜园西路1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吉字第XXXX号、土XXXX号为安吉国用(2015)第06324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胡春莲、黄忠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额向周昌安进行追偿;

四、驳回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5元(已减半),由周昌安、胡春莲、黄忠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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