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莉,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国碧,女,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国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鹏春、谢国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营山县××镇××街××幢××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鹏春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营信个借506702201500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鹏春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执行利率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季结息。借款人由于无法还款,特申请展期18个人,到期日2020年1月3日到期。被告刘鹏春于2015年7月8日用了该笔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国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起诉被告刘鹏春与被告谢国碧借款合同纠纷,庭审中查明,被告刘鹏春已死亡,不能作为被告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国碧与刘鹏春生前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国碧与刘鹏春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借款,同时谢国碧与原告签了共同债务诺书,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谢国碧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刘鹏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信个借5067022015000049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鹏春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执行利率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谢国碧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天,刘鹏春与被告谢国碧作为抵押人,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镇××街××幢××楼××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营房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号营国用2002字13293号)向原告抵押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代表抵押权人,签字的是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窦分理处,该分理处因改制合并为本案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刘鹏春与谢国碧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共同承诺,刘鹏春向原告抵押贷款19万元系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第二日,即2015年7月8日,原告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刘鹏春签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为8.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刘鹏春、谢国碧的申请,2018年7月3日,刘鹏春、谢国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18个月,到期日2020年1月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截至开庭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被告欠利息47917.07元,本金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鹏春生前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为凭,该笔借款,刘鹏春与其妻被告谢国碧签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刘鹏春之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承诺共同偿还。现刘鹏春死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向谢国碧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国碧夫妻共同财产营山县××镇××街××幢××号的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国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实际履行之日止,加上2021年6月23日前的利息47917.07元)。
二、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谢国碧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镇××街××幢××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国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