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水雄,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家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4时44分左右,被告人李水雄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艺术剧院广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左前部与艺术剧院广场通道左侧欣欣花艺商铺相撞,造成车辆及商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水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水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水雄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水雄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4时44分左右,被告人李水雄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艺术剧院广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左前部与艺术剧院广场通道左侧欣欣花艺商铺相撞,造成车辆及商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水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水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水雄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水雄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水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欣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