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临武县。
诉讼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彭文书,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诈骗,于2014年1月17日被临武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书犯故意杀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文书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花,被告人彭文书及其辩护人王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辩称 2020年12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彭文书酒后在××村××村的村民彭某1,向彭某1索要修车费,彭某1没有给。彭文书认为自己帮彭某1担保修车,而彭某1不承认有这件事,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当地村民劝开。被劝开后,彭文书心里还是很气愤,走到龙水冲自然村综合楼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了举行葬礼的地方、当时彭某1正在一棵树下与同村村民彭某2说话,彭文书不计后果用菜刀往彭某1的头部砍了两刀,致使彭某1头部受伤流血。在场的彭某2见状后,立即拦住了手舞菜刀的彭文书。彭文书见彭某1头部出血后,以为彭某1会死亡,遂手握菜刀沿着上山的小路逃跑。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文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立案决定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彭某1的病例等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3、彭某2、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文书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舜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致一人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其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文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文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文书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文书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彭文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医疗费18638.3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77000元、鉴定费150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47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供如下证据:(一)彭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彭文书户籍证明;(二)临武县人民医院病案;(三)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四)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五)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武县济生堂大药房购药票据、临武县××姓平价大药房购药票据;(六)被损衣、鞋、裤票据;(七)后续治疗费咨询单。
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文书及其辩护人王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1.被害人彭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彭文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文书系故意杀人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医疗费中药房单据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有异议,仅认可从案发地送往医院的交通费;3.对衣服损失费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文书与被害人彭某1系同村村民,彭文书认为其于1996年时为彭某1在曹某经营的修车厂担保修车,彭文书以其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给曹某。后彭某1一直未支付维修费,对该笔费用予以否认,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
2020年12月6日14时左右,彭文书在临武县××镇××村委××村参加葬礼,席间饮了酒,后在龙水冲自然村公路旁遇到彭某1,二人再次为车辆维修费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当地村民劝开。彭文书被劝开后心里还是很气愤,走到龙水冲自然村综合楼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举行葬礼处,朝正在树下与同村村民彭某2讲话的彭某1头部连砍两刀,彭某2见状,立即拦住彭文书,并将彭某1拉到身后。彭文书见彭某1头部大出血,以为彭某1会死亡,沿着上山的小路逃离了现场。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文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彭某1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7966.34元(其中2020年12月6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2.2元(含救护车费),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7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6985.14元;2021年1月19日在临武县××姓平价大药房购药花费179元;2021年1月20日在临武济生堂大药房购药花费56元;2021年1月28日在临武生堂大药房购药花费414元)。2020年12月9日,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彭某1花费鉴定费800元。2021年5月20日,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误工期6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彭某1花费鉴定费7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综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欠条复印件、彭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文书户籍证明、彭某1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两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武县济生堂大药房购药票据、临武县××姓平价大药房购药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3、彭某2、唐某、彭某4、曹某、欧某、李某、罗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
4.被告人彭文书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舜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舜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书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文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文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文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彭文书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文书的辩护人王茉莉提出“被害人彭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彭文书系犯罪未遂、坦白,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医疗、鉴定正式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未提供相关人员收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2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关于辩护人王茉莉提出“对医疗费中药房单据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1受伤治疗期间,曾三次在药房购买加巴喷丁胶囊和丁苯酞软胶囊,结合彭某1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购药时间及药物用途,彭某1在药房购药属合理范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对交通费有异议,仅认可从案发地送往医院的交通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1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救护车费用已计入2020年12月6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中,其他交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衣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66.34元;2.护理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4576.44元(66816元/年÷365天×25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8921.42元(54272元/年÷365天×60天),彭某1主张误工费11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彭某1主张营养费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1507元(707元+800元)。以上6项合计39094.76元(17966.34元+4500元+8921.42元+5300元+900元+15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彭文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彭文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39094.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志尧
人民陪审员 熊利娟
人民陪审员 曹珍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美霖
书记员曾恋乔